(2015)衢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书记员刘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窜至320国道沿线的衢江区高家镇四山村、新安村等地实施盗窃13起,窃得现金、手机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夜间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对吴某甲在二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窜至320国道沿线的衢江区高家镇四山村、新安村等地实施盗窃13起,窃得现金、手机等物品,价值共计621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吴某甲窜至衢江区高家镇新安村2号廖某家,将防盗窗撬开进入室内窃得一瓶娃哈哈营养快线,在二楼实施盗窃时被廖某母亲发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娃哈哈营养快线价值9元。2、2014年2月12日凌晨,吴某甲从高速衢州服务区南区下车步行至衢江区高家镇四山村1号徐某甲家,通过攀爬阳台的方式至二楼,从二楼卧室内窃得现金10000元及一部白色三星9308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白色三星9308手机价值1529元。3、2014年2月14日凌晨,吴某甲窜至衢江区高家镇四山村6号傅某家,攀爬进入室内,在二楼客厅沙发、茶几处窃得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HTC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1547元,HTC手机价值50元。被盗黑色苹果4S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2月14日凌晨,吴某甲窜至衢江区高家镇四山村57号李某甲家,以溜门方式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翻找未盗得财物,逃离现场时将停放在一楼的一辆蓝贝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丢弃,后被被害人自行找回。经鉴定,被盗蓝贝牌二轮电动车价值1610元。5、2014年2月14日凌晨,吴某甲窜至衢江区高家镇四山村60号钱清华家,通过攀爬方式至二楼阳台,在卧室窃得现金2000元及一件女士牛仔棉袄,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女士牛仔棉袄价值80元。6、2014年2月15日凌晨,吴某甲窜至衢江区高家镇四山村80号黄某乙家,撬开防盗窗,进入一楼两间卧室内窃得现金6000元及一部苹果4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手机价值700元。7、2014年2月15日凌晨,吴某甲再次窜至衢江区高家镇四山村57号李某甲家,将防盗窗撬开钻进室内,被李某甲家人发现,吴某甲遂逃离现场。8、2014年2月18日凌晨,吴某甲窜至衢江区高家镇湖西村湖南山21号尹某甲家,打开一楼大门东侧窗户爬进室内,在二楼窃得现金2200元,后逃离现场。9、2014年2月18日凌晨,吴某甲窜至衢江区高家镇高湖村2号尹某乙家,以插片方式打开一楼木门进入室内,在二楼窃得现金2000元、一部苹果4手机、一双男式意尔康皮鞋及一件男式夹克衫,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男式皮夹克衫价值180元,男式意尔康皮鞋价值120元,苹果4手机价值1785元。10、2014年2月18日凌晨,吴某甲窜至衢江区高家镇高湖村湖南山85号徐某乙家,通过攀爬罗马柱至二楼,在二楼卧室内窃得现金5000元,后逃离现场。11、2014年2月21日凌晨,吴某甲窜至衢江区高家镇中央徐村兴安东路57号李某乙家,用插片方式打开一楼大门进入室内,在二楼客厅窃得一只罗西尼手表、现金600元,在卧室窃得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后吴某甲从大门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得苹果4手机价值1600元,苹果4S手机价值2100元,被盗的罗西尼手表因无实物且规格型号均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2、2014年2月21日凌晨,吴某甲窜至衢江区高家镇中央徐村联建房84号琚某家,从屋后攀爬窗户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窃得现金23000元,后逃离现场。13、2014年2月的一天凌晨,吴某甲窜至衢江区高家镇湖仁村外湖仁9号詹某家,通过攀爬罗马柱至二楼阳台被詹某发现,吴某甲遂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人口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罗某、吴向潮、吴某乙、王某、马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廖某、徐某甲、傅某、钱清华、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尹某甲、徐某乙、尹某乙、琚某、李某乙、詹某、姜梦灵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关于被盗手机等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未追回的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吴某甲向各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