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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罗雪先与游运波、钟帮财、蒋立平、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雪先,游运波,钟帮财,蒋立平,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罗雪先,男。委托代理人王明才,常德市鼎城区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游运波,男。被告钟帮财,男。委托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立平,男。被告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南坪居委会三星路638号。法定代表人蔡建军,系公司经理。原告罗雪先与游运波、钟帮财、蒋立平、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安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大志、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雪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才,被告游运波、被告钟帮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君、被告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雪先诉称:被告浩宇公司承建八海公馆商居楼工程后,将八海公馆商居楼8号楼的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钟帮财。2014年6月14日,被告钟帮财又将八海公馆商居楼8号楼的主体的刹尾工程分包给被告游运波。游运波雇请被告蒋立平、黄小弟和原告罗雪先为被告钟帮财做工。2014年6月22日上午6点多钟,黄小弟和原告罗雪先用斗车拖水泥灰时不幸摔倒受伤。被告蒋立平叫其子用车将原告送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游运波、钟帮财、蒋立平于原告住院当日看望了原告,钟帮财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出院时原告因后期治疗及经济补偿等问题与钟帮财发生分歧。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进行了伤情鉴定,伤情为9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浩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钟帮财,钟帮财又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游运波,违反了工程发包、分包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997.42元,误工费11740.5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法医鉴定费888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134081.92元(被告钟帮财已支付1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浩宇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蔡建军的事实;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黄小弟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八海公馆受伤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游运波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八海公馆受伤后,被告钟帮财、蒋立平、游运波到医院看望原告,钟帮财垫付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蒋立平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八海公馆受伤及治疗的事实;5、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6、武陵镇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2010年10月起租住在武陵镇永安社区严家岗6组的事实;7、原告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8、原告治疗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2997.42元的事实;9、鉴定及检查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888元的事实。被告钟帮财辩称:原告不是自己雇请,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损失中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工地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希望原告提供相应的资料到保险公司赔偿。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钟帮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志祥、叶蓬的证言2份。拟证明原告住在工地上的事实。被告游运波辩称:原告不是自己雇请,不应承担责任。对其辩解主张,被告游运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立平辩称:原告与被告只是工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对其辩解主张,被告蒋立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浩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被告钟帮财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岐黄司鉴(2014)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浩宇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8、9等4组证据,被告钟帮财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4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等3组证据,被告钟帮财有异议,认为该3组证据上周碧的签名不是事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3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钟帮财有异议,认为应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该质证理由充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5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钟帮财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游运波、蒋立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钟帮财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钟帮财提交的证据1,被告游运波、蒋立平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钟帮财提交的证据1,认为二位证人不但与被告钟帮财有利害关系,而且二位证人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对二位证人的证言均持有异议,原告的质证理由充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后,被告钟帮财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中级砌筑工资格证书,但未提交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及资质等级。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浩宇公司承建八海公馆商居楼工程后,将八海公馆商居楼8号楼的修建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钟帮财。2014年6月14日,被告钟帮财又将商居楼8号楼主体的刹尾工程转包给被告游运波。被告游运波雇请被告蒋立平、黄小弟和原告罗雪先在工地做工。2014年6月22日上午6点多钟,黄小弟和原告罗雪先用斗车拖水泥灰时,因斗车经过的跳板上较滑,原告在斗车后面推斗车时,脚不慎滑倒,膝盖跪在地上导致受伤。原告罗雪先伤后被告蒋立平将其送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0天,被告钟帮财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原告罗雪先于2014年8月1日自行委托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伤情为9级伤残。被告钟帮财对此鉴定不服,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2经鉴定原告罗雪先伤残评定为9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限一人陪护10周(含取内固定住院陪护时间),急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发票),后期治疗费按7000元左右酌定(含康复治疗、取内固定等)。另查明,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2014年湖南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最低工资为每天65元。原告户籍地为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杉木坪村8组,原告自2010年10月起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永安社区严家岗6组居住并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亦以城镇务工为主。原告罗雪先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2997.42元,护理费6300元(90元/日×7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日×30日),误工费7800元(120日×65元/日),残疾赔偿金88973.2元(23414元/年×19年×20%),法医鉴定费888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共计124858.6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一是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雪先受被告游运波的雇请在被告钟帮财处从事用斗车拖水泥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游运波是雇主,原告罗雪先是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游运波对原告罗雪先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浩宇公司明知被告钟帮财无建筑从业资格,在施工工程中亦无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八海公馆商居楼8号楼的修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钟帮财,被告浩宇公司存在过错;被告钟帮财又将商居楼8号楼主体的刹尾工程转包给被告游运波,被告钟帮财亦存在过错,加之被告浩宇公司、被告钟帮财对施工安全仍负有监管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浩宇公司、钟帮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立平与原告罗雪先同为被告游运波雇请,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二是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自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浩宇公司、被告钟帮财对原告推斗车通过的跳板未牢固固定,导致原告不慎滑倒受伤,但原告罗雪先在与他人推斗车的施工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焦点三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户籍地虽是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杉木坪村8组,但自2010年10月起至今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永安社区严家岗6组居住并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亦以城镇务工为主,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已年满60岁,仍在外从事建筑行业的打工工作,故应计算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建筑行业的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经鉴定评定为9级伤残,一人陪护10周,其护理费按70天计算;后期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可按司法鉴定酌定的7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雪先的各项经济损失87401.03元(124858.62×70%),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72401.0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罗雪先自负;二、被告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钟帮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雪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原告罗雪先负担804元,被告游运波负担1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安平审 判 员  戴大志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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