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峰诉被告林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峰,林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王兴峰。委托代理人林美锋(配偶)。被告林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吴起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峰诉被告林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峰及委托代理人林美锋、被告林铭、平安财保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起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峰诉称,2014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林铭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年检的闽AXXX**号小型轿车沿江滨路由福州往马尾方向在快车道(中间车道)路面上行驶,途径江滨路“东方名城”小区路段外,林铭驾车向右变更驶入福州往马尾方向的慢车道时,恰逢原告王兴峰驾驶电动车在慢车道同向行驶,林车车头右前角追尾碰撞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林铭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半脱位;2、脑震荡;3、颈部损伤;4、面部擦伤;5、前额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左手肌腱损伤。住院14天,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产生医疗费为30932.97元,期间被告林铭支付医疗费12000元和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负担原告因伤所产生的费用。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兴峰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已行右侧肩所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丧失18%,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且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出院后的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固定钢板一年后才能取出,后期医疗费还需1万元左右。经过本次事故,作为家庭主要劳动能力的原告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而家庭内有两个儿子需要抚养。大儿子王某龙,2005年11月6日出生,小儿子王某轩,2007年8月16日出生,两个均就读于福州市某小学,在福州城区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原告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医药费8932.97元(由原告垫付的,总医疗费为29097.77元+1770.92元+64.28元=30392元,被告林铭支付了1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支付10000元)。2、住院护理费1890元;3、出院护理费10800元。4、住院营养费700元。5、出院营养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交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61632.8元。9、误工费11258元。10、抚养费20092元。11、鉴定费8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13、二次手术费10000元。14、电动车损失费3850元。由于事故原因,原告于2013年以3850元购买的电动车损失惨重,无修缮价值,造成电动车报废,见鉴定报告书。以上各项合计赔偿款139875.7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林铭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医药费8932.9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14×135元/天=1890元,出院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住院期营养费14天×15元/天=700元;出院后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4×(39512元/年÷365)-11258元(住院14天,医生建休三个月,共104天,根据福建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之第十五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伤残赔偿30816.4×20年×10%=61632.8元(根据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抚养费:1、20092元/年×(18周岁-9周岁)×10%÷2人=9041.4元;2、20092元/年×(18周岁-7周岁)×10%÷2人=11050.6元;二、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3850元;以上合计139875.77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予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或交强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林铭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闽AXXX**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辆未在规定的检验期内年检,导致车辆不合格上路发生事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据此,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栏已经明确其收到上述保险条款,并且理解上述保险条款特别是对免责条款的确认并盖章确认,足以说明保险人已经对上述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合法有效,商业险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三、原告诉请部分项目不能成立,部分项目金额过高,依法应当扣减。1、医疗费,本案答辩人已经支付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该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超出部分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护理费:原告主张135元/天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收条等证明,其为农村居民,应按每天88.7元/天计。出院护理费没有医嘱及鉴定机依据不予支持。3、伙食补贴:50元/天过高,应按30元/天计,即14天×30元/天=420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答辩人认为营养费在500元较为适宜,出院营养费没有依据。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应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乘车票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王兴峰为农村户籍,仅提供一份罗星村委会的证明来说明其居住和工作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居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资质,更不能证明原告个人的工作情况,本案既没有公安部门的证明也没有户籍机关办理的暂住证明。所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伤残系数×20年,赔偿金应为:11184.2×20×10%=2236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按最高院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解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8、误工费我们认可104天,标准应按每天88.7元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答辩人认为原告构成伤残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10、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11、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鉴定费用。据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林铭辩称,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当时向平安公司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我,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地告知我没有年检发生事故不能理赔。事故当天和事故后一天,我花了交近5000元,但我这里只有2000元的票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0时10许,被告林铭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未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的闽AXXX**号小型轿车沿江滨路由福州往马尾方向在快车道(中间车道)路面上行驶,途径江滨路“东方名城”小区路段时与原告王兴峰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兴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兴峰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救治,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932.97元。2014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我科门诊随诊,出院后建休1个月。2、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定期复查X线(复查时请携带出院小结、X光片等相关资料),循序渐进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3、一般1年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4、适当营养支持促进组织修复。5、活动不便,请留伴。2015年1月12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兴峰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原告王兴峰自2009年2月开始在马尾区青洲路开办个体工商户(字号:福州市马尾区XX自行车修理店)。原告育有两子,长子王某龙,2005年1月6日出生;次子王某轩,2007年8月16日出生,两人现均在马尾区某小学就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铭已经垫付给原告17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闽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鉴定报告、营业执照、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林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兴峰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林铭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而被告林铭驾驶的闽AX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规及时进行年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不负担该车辆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发票和用药清单合计为3093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合计4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连续三次建休各1个月,但考虑原告伤情,实际未达到需要连续三个月护理的程度,酌情给予出院后一个月护理期限。其中住院期间14天护理费按照每天135元计算为189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计3000元,两项共计4890元。4、营养费,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骨骼受损且达到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费15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原告因治疗支付一定交通费实属客观,考虑原告伤情并不影响乘坐一般交通工具继续就诊,酌情给予500元。6、误工费,原告从事自行车维修工作,误工损失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计算。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定残,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6天,原告主张10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损失为39512元/年÷365天×104天=11258.21元。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括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兴峰自2009年年开始在福州市马尾区工作,其在马尾区居住已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定条件的有王某龙和王某轩两人。综上,王某龙需抚养8年4个月,王某轩需抚养10年11个月,在前8年4个月的抚养期限内,两人的抚养费分别是:王某龙和王某轩均为8371.67元【(20092元/年÷2×8年+20092元/年÷12月÷2人×4个月)×10%】,两人合计16743.34元。在后2年7个月,王某轩的抚养费为2595.22元【(20092元/年÷2×2年+20092元/年÷12月÷2人×7个月)×10%】。因此抚养费总计为19338.56元。上述两项合计80971.36元。8、鉴定费,依据发票为8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达十级伤残,酌情给予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及二次手术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事故电动车损失达到3850元,本院不予采纳。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36272.5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亡限额内赔偿102619.57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112619.5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102619.57元。交强险外尚有23652.97元(包括交强险医疗限额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由于被告林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7000元,还需赔偿原告6652.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峰102619.5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林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峰6652.9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7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兴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原告王兴峰自行负担245元,由被告林铭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镇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菁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执行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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