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高中文化,淮北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芦岭煤矿选煤厂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淮北矿业集团芦岭煤矿选煤厂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主动投案,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烈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王某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查明: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王某甲(另案处理)电话邀约,持棍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轻伤,并于同年8月1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张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并支付相应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20079.69元(扣除王某甲已付的5500元)王某某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二万零七十九元六角九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交通费数额不当,未计算其因此事支出的包车费;王某甲支付的5500元不应从王某某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9时许,王某甲与上诉人张某某在淮北矿业集团芦岭煤矿选煤厂介质库房附近因故发生争执、厮打,王某甲打电话让其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前来。王某某持木棍过来追打张某某致轻伤。张某某系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芦岭煤矿选煤厂职工,其与妻子李某某均系非农业户口。张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8日在淮北矿务局芦岭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2141.07元,住院期间由李某某护理。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侧胸背腰部损伤伤残为九级,误工期为4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20日。张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王某甲已支付张某某5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置。2、辨认笔录:李某甲、张某某均辨认出持木棍打伤张某某的人是王某某。3、通话记录清单:2014年7月8日09:00:52,王某甲与王某某通话。4、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损伤)字(2014)2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因外伤至左侧肾脏挫伤及包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2014年8月14日,王某某及其父王某甲到该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7月8日8时50分许,王某丙打电话称王某甲找其。其开叉车到介质库门口看到王某甲带着两个人,王某甲抓住其右胳膊将其从叉车上拉下来,问为什么堵大门不让干活,并动手打其。其跑到压风机房门口时,王某甲之子王某某追上砸其三棍,二棍打在左肋处,一棍打在右腿上,其被打倒在地,后被送到医院。其当庭陈述称,王某甲支付其5500元作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案发当日8时20分许,其与王某甲、王某丁在芦岭煤矿选煤厂介质库准备卸车,当时王某丙、李某甲也在现场。因干活的铲车未在现场,王某甲让王某丙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后张某某开叉车来到介质库门口时,二人发生争执,张某某还没从叉车上下来就与王某甲撕扯起来,王某甲打了张某某脸部两拳,张某某打了王某甲嘴部一拳,并踢了王某甲裆部一脚,后被拉开。9时许,其看到王某甲打电话,二三分钟后,王某甲之子王某某持一根木棍从南面跑过来,王某丁当时喊了一句:“元元,不能打。”王某某没理王某丁就上前打了张某某后腰部一棍,张某某在挥手挡的过程中打了王某某一拳,王某某又打了张某某腹部一棍。二人厮打过程中,王某甲跑过去,张某某见状跑到治保组楼下,捂着肚子趴倒在选煤厂南面的广场上。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案发当日,因张某某不让王某甲等人卸介质,张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其与李某甲将两人劝开。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王某甲与张某某发生争执互相厮打,被劝开后,王某甲给其子王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几分钟后,王某某持一根木棍过来,此时张某某离开介质库已有几十米远,王某某撵上张某某从后面朝张某某腰部打了一棍,后又从前面朝腿部打了一棍,张某某向西跑到治保组楼下,王某甲和王某某跟着撵,看到张某某趴在地上,旁边有很多人就未继续打张某某。10、证人芦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桑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卸介质。王某甲让其把铲车开来,走到半路,张某某说等等不要卸。张某某开叉车到介质库房门口后,与王某甲相互争执、推搡。11、证人桑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其给选煤厂送介质,因张某某不让王某甲卸,两人发生争执、厮打,其上前制止时被打了一拳,后两人被拉开。不久王某甲之子王某某过来并问人呢,其称往西走了。王某某持棍追打张某某。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案发当日9时许,其因张某某不让卸介质与他发生争吵、厮打,张某某将其嘴打出血,其打张某某肩膀两拳。后其给儿子王某某打电话称其在选煤厂介质库门前和张某某发生争吵,让他过来看看,其没让王某某打张某某。13、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14、张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载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均为非农业户口。15、淮北矿务局芦岭煤矿职工医院治疗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载明被害人张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16、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永泰司鉴字(2014)第0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张某某左侧胸背腰部损伤伤残为九级,误工期为4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20日。鉴定费用1600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某因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41.07元、误工费6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742.39元、交通费500.23元、住宿费217元、伤情鉴定费用1600元,以上共计25579.69元,扣除张某某已获赔的5500元,王某某应赔偿张某某20079.69元。对张某某关于原判未认定其支付的包车费、不应扣除王某甲支付的55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主张的包车费仅有其自行书写的包车费用支付清单,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张某某认可其因伤住院收到王某甲支付的5500元,此款应从其因此次损伤应获赔偿总额中扣除,故此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民事赔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朱 磊代理审判员 田沼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