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诉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女,11岁。法定代理人:王××,男,35岁。被告:刘×,女,35岁。委托代理人:谭瑛昌。原告王×诉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孝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谭瑛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王××和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8日婚生一女王×,由于双方感情破裂,经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9)虎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王×随王××共同生活,同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每月抚养费300元。原告于2010年在阿北乡小学上学,2011年下半年阿北乡小学被撤销,原告被送往虎林市二小学就读并长年居住在虎林镇,其生活消费要比在阿北乡高的多。原告自2011年9月从阿北乡转入虎林市二小学并居住在虎林镇,以前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是按离婚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每月300元计算的,原告自2011年9月至今已在虎林市二小学上学3年半之多,其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是:2011年9月-2012年9月(10,684元/2=5,342元)、2012年9月-2013年9月(12,054元/2=6,027元),2013年9月-2014年9月(12,984元/2=6,492元),2014年9月-2015年9月(14,162元/2=70,813元),以上四年被告应承担原告抚养费为24,942元,被告已经给付8,600元,还应给付原告16,342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6,3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称给付抚养费合计8,6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截止2015年3月并不拖欠任何抚养费用,被告已经给付现金合计14,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与被告离婚时尚欠被告20,000元,该款被告抵顶抚养费,实际已给付抚养费34,000元,2009年5月6日离婚至2015年3月(70个月),每月给付300元,合计21,000元,被告不但没有拖欠抚养费还预付了13,000元。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2009年5月6日,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依据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845元;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4,391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334元计算,被告一年给付3,600元,远远超过了应承担的数额。现原告虽在虎林镇二小学上学,但学习是免费的义务教育,生活费用不会增加多少,再则被告依法多给付了抚养费原告为何不提出返还,增加一点就立即起诉索要。因此对于原告诉求补交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给付差额,被告不能认可。由于原告是被告女儿,基于母女情分,虽然被告每月工资只有1,500元,虽然威海市是中等城市生活消费高于虎林,但被告还是愿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同意增加抚养费,具体增加数额由法院裁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09)虎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王××与被告刘×离婚,原告随王××共同生活,王××仅靠打工生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证明王××仅靠打工生活的内容与本案无关。2、(2010)虎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得到支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5年1月6日虎林市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至今在虎林市实验小学上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2015年1月15日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至今在李××家居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09)虎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与王××离婚,原告随王××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王××返还被告20,000元,该款可以用于抵顶抚养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用20,000元抵顶抚养费的事情。2、2013年4月18日收条1份,证明因原告申请执行,被告给付了抚养费9,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收到了8,600元。3、2014年4月17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给付抚养费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前收到的3,600元和这笔5,000元,共计原告收到8,600元。4、2015年3月9日威海××游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该公司除了1,500元的工资外应该有奖金,加在一起应有2,000多元。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父母于2009年5月3日经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女王×随父亲王××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王×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给付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16,3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每月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父母于2009年经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确定的抚养费为每月300元,随着物价不断上涨及原告在虎林市实验小学上学所需教育费用支出的增加,已经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及教育所需费用的需要,原告关于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的职业、收入,结合虎林地区的平均生活标准,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王睿抚养费590元较适当。关于原告要求增加给付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为在原告2015年1月19日起诉前的抚养费已经有(2009)虎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并且原告也申请了执行,所以在原告起诉前的抚养费应继续按原判决的数额执行,故原告要求增加给付起诉前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1月起,被告刘×每月给付原告王×抚养费590元至原告王×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由双方于每年12月30日前自行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0元由被告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孝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银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