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翔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祥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金玲、卢鹏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翔,承德市双桥区祥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金玲,卢鹏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翔。委托代理人朱晓兵,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双桥区祥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银领家园12-101底商。法定代表人李艳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淑杰。原审被告张金玲。原审被告卢鹏鹏。上诉人高翔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祥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皓贷款公司)及原审被告张金玲、卢鹏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兵,被上诉人祥皓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杰,原审被告张金玲、卢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王雅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另约定,每月20日为还息日,不按期偿还视为违约,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加收20%。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王雅瑜借款100000.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被告张金玲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原告为索要贷款诉至法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高翔、张金玲、卢鹏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双桥区祥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00.00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高翔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祥皓贷款公司是一家非法成立的贷款公司,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祥皓贷款公司设立违法,其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亦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答辩主要称,我公司不属金融机构,是经河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税务机关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合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祥皓贷款公司是经河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并有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发放贷款,是合法的公司,其与王雅瑜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高翔、张金玲、卢鹏鹏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高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相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