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施杨静与陈忠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杨静,陈忠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施杨静。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忠飞。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杨静与被告陈忠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杨静及委托代理人唐佩、被告陈忠飞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杨静诉称,被告系原海门市临江镇飞忠羊毛衫厂业主。2013年5月19日,原告在该厂工作时受伤。经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773元、护理费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2409.50元。被告陈忠飞辩称,对原告的工伤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了个人经营的海门市临江镇飞忠羊毛衫厂后,招聘了原告等工人,但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上班时手指被轧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11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最终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2月25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4)第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海门地区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795.5元/月;本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80.67岁。2014年5月16日,被告申请注销了海门市临江镇飞忠羊毛衫厂。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工商登记材料、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个人设立的海门市临江镇飞忠羊毛衫厂,经登记后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在该厂生产经营期间,招聘原告等工人,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但该厂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对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后果,依法由该厂承担。由于该厂已被注销,被告作为业主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人民币2877.3元/月计算工伤待遇,并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25天。本院认定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631.9元(2877.3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141.1元(2877.3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129.3元((80.67-43)×0.2×4795.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86.5元(4795.5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750元(70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1918.8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在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飞给付原告施杨静工伤保险待遇81918.8元,扣除已付1000元,被告陈忠飞尚应给付原告施杨静人民币80918.8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樊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