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237号原告肖某某,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伟,男,洞口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女孩谢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合,致使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婚后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在原告怀孕期间也漠不关心。2013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同年10月1日,原告念小孩年幼与被告见面,希望与被告和好,但被告不肯认错,和好无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婚前嫁妆由原告带回;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原告代理人对邱罗艾、肖书桂的调查记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好,2013年3月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往来和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被告代理人对卿小妹、卿美花、卿群菊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做如下综合认定:1、对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2、原、被告提交的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双方均提出异议,均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2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生育女孩谢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和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双方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提供了部分相反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子女的抚养、财产问题应以婚姻基础为前提条件,因此,对双方要求分别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柳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