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XX华、丁慈招等与陈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丁慈招,陈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XX华,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生,住于都县。原告丁慈招,女,汉族,1975年5月12日生,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卢普寅,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建华,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住瑞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朱俊军,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XX华、丁慈招诉被告陈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普寅,被告陈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俊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2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23国道于都县贡江镇永红村锦绣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于都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XX华负次要责任,丁慈招不承担事故责任。******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伤后,原告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接受25天的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360.57元。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限为5个月。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992.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华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13360.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二、保险公司已经应被告陈建华申请,对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了理赔。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异议:被抚养人数过多,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XX华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来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2时17分许,原告XX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丁慈招)从于都县县城往赣州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于都县贡江镇永红村锦绣苑路段时,与被告陈建华驾驶从道路右侧路口左转弯驶入323国道后直行十余米又实施右转弯的******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原告XX华、丁慈招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于都县公安局交管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慈招不负事故责任。******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建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XX华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车祸受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于2014年5月23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情况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至2014年6月8日出院,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13360.57元(被告陈建华垫付,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理赔)。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2、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视骨质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2014年7月8日、14日、8月14日、11月11日、12月29日,原告XX华根据医嘱共5次在于都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用去门诊检查费、挂号费共计871.5元。2014年10月30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受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XX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XX华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2、XX华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治疗费约为6000元;3、XX华损伤后的一期治疗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行二期治疗的误工时限约为1个月,鉴定费2100元。原告丁慈招受伤后在于都县人民医院门诊,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1、全休半个月;2、消肿,对症治疗;3、有异常随诊(门诊费用被告陈建华已支付)。另查明,原告XX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丁慈招(农业户口)婚后生育(吴玉清,女,1998年4月14日生;吴玉英,女,2000年5月14日生;吴观泰,男,1999年1月25日生)三个子女,其父母(父,吴观寿1947年11月13日生;母,胡慈女,女,1950年9月7日生)生育了4个子女,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陈建华在原告XX华住院期间,垫付给原告伙食补助费1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陈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慈招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建华赔偿70%。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应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建华赔偿部分,依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之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酌情赔偿。庭审中,被告陈建华提出,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XX华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871.5元(门诊费用)、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00元【住院25天×(10元/天+10元/天)】、护理费2195.25元(住院25天×87.81元/天)、误工费13171.5元(依鉴定误工150天×87.81元/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0年×21873元/年×10%)、交通费250元(酌情)、被扶养人生活费6643.45元【(其子女吴玉清、吴观泰、吴玉英抚养年限共为9年×5654元/年×10%÷2)+(其父母吴观寿、胡慈女共赡养年限为29年×5654元/年×10%÷4个子女)】、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鉴定费2100元(依票据),以上合计人民币7847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69006.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9471.5元由原告自负30%即人民币2841.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人民币6630.05元。原告丁慈招的误工费损失确认为1174.2元(医嘱休息15天×78.27元/天农业标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2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847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9006.2元和6630.05元,合计75636.25,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丁慈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7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其垫付款1000元可作抵扣剩余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