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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萍,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锦江区。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萍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冯萍在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某宾馆旁的巷子内,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盗走其外套右边口袋内的一部天翼COOLPAD5216D手机,后被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冯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书,前科及户籍材料,证人游某甲、游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冯萍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冯萍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冯萍当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伟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丹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