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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戴某某,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0月10出生,汉族。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珍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10日在武冈市邓元泰民政办登记结婚,1996年9月29日生女孩张某甲,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2003年12月17日生男孩张某乙,现在校读书。原告已结扎。婚后由于被告在外打牌赌博,不务正业,结婚至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多次相劝,被告变本加厉在外做违法的事情。原告认为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婚生小孩的户籍资料,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9月29日生女孩张某甲,2004年1月8日生男孩张某乙;3、广东深圳宝安区公安分局拘留家属通知书,证实被告在外打牌赌博于2011年6月9日被拘留,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传票、中信银行向公安报案通知函、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被告在外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份证据结婚证双方结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2份证据二小孩身份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3份证据关于被告因赌博被拘留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庭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10日在武冈市邓元泰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6年9月29日生女孩张某甲,2004年1月8日生男孩张某乙,2011年之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6月9日被告因赌博被深圳市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之后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10月12日被告因套取信用卡资金被中信银行通知并报案,2013年12月13日被告因信用卡纠纷被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传唤开庭,为此双方矛盾日益恶化。2014年元月份后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之前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了两个小孩,2011年后主要因被告赌博、涉嫌信用卡纠纷发生矛盾,在夫妻感情上并无大的矛盾,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被告方改正缺点扎实做事,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谭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