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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罗广生与谢用禧、甘业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广生,谢用禧,甘业容,谢健,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罗广生。委托代理人吕坤才,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用禧。被告甘业容。被告谢健。被告谢军。原告罗广生与被告谢用禧、甘业容、谢健、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华君、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冰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用禧、甘业容、谢健、谢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都是生意上的朋友,四被告是一家人,共同开办了北流市水电设备厂铸造车间和大凤门烧纸水电设备厂。由于四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便于2012年2月向其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三分五厘。2013年3月,四被告又向其借款20万元,月息也是三分五厘。2014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利息,四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有2个月利息42000元未支付,就由被告甘业容立下《欠条》给其收执。同年7月16日,经双方协商,其同意四被告将4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销毁,重新立下60万元的《借条》给其收执。7月底,其因急需资金使用,要求被告归还60万元借款,但被告却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和支付利息84000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16日)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2014年7月15日前欠利息42000元的事实。被告谢用禧、甘业容、谢健、谢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用禧、甘业容、谢健、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用禧与甘业容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谢军、谢健系父子关系。2012年2月,被告谢用禧、甘业容、谢健、谢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广生借款40万元,月利息3分五厘。2013年3月,四被告又向原告罗广生借款20万元,月利息也是3分五厘。2014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四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2000元,并由被告甘业容立下《欠条》给原告罗广生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罗广生人民币利息两个月共肆万贰仟元正(¥42000元)。甘业容欠,2014.7.15.”。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罗广生同意四被告将40万元和20万元借款的《借条》销毁,重新立下60万元借款的《借条》给原告罗广生收执,并约定月利率为3.5%。因四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罗广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本案中,被告谢用禧、甘业容、谢健、谢军在向原告罗广生借款后,立有《借条》给原告罗广生收执,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罗广生可以要求四被告及时还款,故谢用禧、甘业容、谢健、谢军应当在原告罗广生主张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出借人,但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超过部份本院不予保护。故谢用禧、甘业容、谢健、谢军应当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罗广生。对于原告罗广生主张超过上述范围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经双方结算,四被告尚欠原告罗广生两个月的利息42000元(月利率3.5%),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范围本院不予保护。故该两个月利息的计算,应当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用禧、甘业容、谢健、谢军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给原告罗广生;二、被告谢用禧、甘业容、谢健、谢军支付利息给原告罗广生(利息的计算:1、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两个月)。本案受理费10640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12810元,由被告谢用禧、甘业容、谢健、谢军负担11170元,原告罗广生负担16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冰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