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灵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与秦江明、秦荣军、秦志军、蒋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秦江明,秦荣军,秦志军,蒋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灵西路1号。负责人唐作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发,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秦江明。被执行人秦荣军。被执行人秦志军。被执行人蒋军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秦江明、秦荣军、秦志军、蒋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盘金塶审 判 员  罗绍刚代理审判员  秦陆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泰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