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德香与褚兆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德香,褚兆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孙德香,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褚兆君,男,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申请执行人孙德香与被执行人褚兆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褚兆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德香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3.3万元;二、被告褚兆君对上述欠款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向原告孙德香偿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孙德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00元由原告孙德香负担1,081.00元、被告褚兆君负担625.00元,原告孙德香已预交,被告褚兆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负担部分迳行给付原告孙德香。如果被告褚兆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德香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褚兆君给付房屋租金、预交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3.3625万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褚兆君目前无存款、房屋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孙德香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褚兆君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博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