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周某某、刘某、陈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李某某7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某,刘某,陈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陇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地区灵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新疆喀什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承辉,永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刘某、陈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名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刘某、陈某甲、韩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承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刘某、陈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伙同叶某某、王某、覃某某、安某某、龚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直销“香妃丽人”等化妆品为由骗取他人购买营业执照,形成了非法传销团伙,并从连江县移至永泰县,后承租永泰县城峰镇东门小学旁一栋房子四楼的套房和城峰镇政府大楼旁一栋房子五楼的套房作为非法传销的两个窝点,由被告人黄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负责上述窝点的日常管理。2014年6月7日以来,胡某某等人通过QQ聊天以交友、找工作等为由,先后将被害人于某某、罗某某、许某某、高某某从外地骗至永泰县。将被害人于某某、罗某某、许某某带进城峰镇东门小学旁的窝点,由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刘某、陈某甲、韩某某以及叶某某、王某、覃某某、安某某、龚某某等人负责看管;将被害人高某某带进城峰镇政府大楼旁的窝点,由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负责看管,并强迫四名被害人通过缴纳费用方式加入该团伙。被害人罗某某于6月15日被迫缴纳16625元,被害人高某某于6月15日左右也被迫缴纳5600元。后上述窝点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6日相继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害人于某某、罗某某、许某某在该窝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分别为10天、8天、3天,被害人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17天。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刘某、陈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刘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韩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为此,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某某、刘某、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甲、韩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对被告人陈某甲、韩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称,其不是主犯,但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其是被从事者,不是组织者。但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徐承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不应当列为主犯,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明显较小;二、被告人刘某某也是受害人,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对被害人高某某没有拘禁17天,但其对起诉书指控其他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刘某、陈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伙同叶某某、王某、覃某某、安某某、龚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直销“香妃丽人”等化妆品为由骗取他人购买营业执照,形成了非法传销团伙,并从连江县移至永泰县,后承租永泰县城峰镇东门小学旁一栋房子四楼的套房和城峰镇政府大楼旁一栋房子五楼的套房作为非法传销的两个窝点,由被告人黄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负责上述窝点的日常管理。2014年6月7日以来,胡某某等人通过QQ聊天以交友、找工作等为由,先后将被害人于某某、罗某某、许某某、高某某从外地骗至永泰县。将被害人于某某、罗某某、许某某带进城峰镇东门小学旁的窝点,由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刘某、陈某甲、韩某某以及叶某某、王某、覃某某、安某某、龚某某等人负责看管;将被害人高某某带进城峰镇政府大楼旁的窝点,由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负责看管,并强迫四名被害人通过缴纳费用方式加入该团伙。被害人罗某某于6月15日被迫缴纳16625元,被害人高某某于6月15日左右也被迫缴纳5600元。后上述窝点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6日相继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害人于某某、罗某某、许某某、高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分别为10天、8天、3天、17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刘某、陈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刘某、韩某某、陈某甲、刘某某、李某某以及同案嫌疑人王某、覃某某、安某某、叶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罗某某、许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福建海峡银行对账单、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租赁材料、被害人于某某、罗某某、许某某对被拘禁现场的辨认情况、永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刘某、韩某某、陈某甲、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刘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韩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某某、刘某、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甲、韩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韩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刘某、韩某某、陈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有悖于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提出其是受害者,不是组织者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对被害人高某某没有拘禁17天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徐承辉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也是受害者,不应列为主犯的辩护意见,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五、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六、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八、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刘某、陈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行暖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力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