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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B×××××号四轮农用车沿即墨市北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王路交叉路口处左转时,遇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赵线由南向北过此��口,两车相撞,致张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赵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赵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清结。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要求判处其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证人梁某、张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即墨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判前社会调查,经即墨市司法局调查,认为赵某曾因参与、组织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提出其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虽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但其在本案中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赵某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