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黄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黄翠玉,梁培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明贤。委托代理人杨鑫,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玉,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武闯,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培恃,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国泰财产保���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翠玉、原审被告梁培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国泰保险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翠玉人民币111000元;二、国泰保险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翠玉人民币125123.28元;三、驳回黄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572.3元(已减半收取),由国泰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国泰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国泰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误工费、××赔��金、抚养费的计算问题。黄翠玉是农村户籍,其提交证据称其在佛山市欣雨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顺德龙江镇,但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南桂西路30号1座2层229号,对于以上情况一审时黄翠玉的解释是公司已搬迁至顺德龙江镇。国泰保险广东分公司调查人员到龙江镇调查,未找到佛山市欣雨家具有限公司。同时,黄翠玉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材料佐证,不能确认其在当地工作的事实。此外,黄翠玉提供的吴丽仪出具的居住证明中黄翠玉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一直在文明里29号居住。该居住证明未写明具体地址,且该手写证明未加盖手指模及留下证明人的联系方式以待查证。综上,黄翠玉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与事实不符,恳请二审法院进行调查核实。2.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的只是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案的鉴定费属于举证责任产生的费用,因此所产生的举证当然应当由黄翠玉承担。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和改判一审判决中的误工费、××赔偿金、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项目,并由黄翠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黄翠玉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的事实清楚,经过第二次的鉴定黄翠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符合相关规定,误工费、××赔偿金、抚养费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黄翠玉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顺德居住满��年以上,有固定的工作。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国泰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中××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计算是否合理。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否合理,应否由国泰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3.国泰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第一个焦点。黄翠玉一审中提交了由佛山市欣雨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名为黄翠玉的账户对账单及《居住证明》,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该组证据能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黄翠玉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黄玉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翠玉的××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国泰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黄翠玉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交证据推翻黄翠玉的上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于国泰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对于第二个焦点。国泰保险广东分公司对于黄翠玉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综合考虑黄翠玉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梁培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及佛山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认定黄翠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二审庭审中,黄翠玉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国泰保险广东分公司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是受害人为了确定其人身损害程度进行的,在受害人构成××且其鉴定结论被法院采信的前提下,受害人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应作为其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费1800元虽为黄翠玉单方委托所支出,但经过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证明黄翠玉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是正确且一审法院也采信了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1800元应作为黄翠玉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国泰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举证责任产生的费用���当由黄翠玉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在诉讼中败诉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诉讼费,故国泰保险广东分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诉讼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一审判令一审诉讼费2572.3元全部由国泰保险广东分公司不当,本院二审直接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国泰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72.3元(已减半收取),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421.9元,黄翠玉负担150.4元,鉴定费1800元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87.39元(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已预交),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金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