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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珊,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某,女,汉族。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律师、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他是梅县公路局下属道班的工作人员。他与被告于2003年左右在从事公路养护时认识,2004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17日在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都是再婚,婚后他与被告及各自生育的子女共同居住在梅县公路局白宫道班宿舍。婚后,他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个性自私,对他的子女要求苛刻,双方经常为此争吵。他跟被告讲道理,被告不但没有任何改变,反而经常生闷气不吭声摆出一副臭脸孔,三头两天骂他及他的子女,搞得家里气氛紧张。迫于无奈,他的女儿曾因此离家出走,儿子则另外居住。婚后他将自己的工资、奖金全都交给被告支配,被告却从不给他零花钱,双方有时也会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因被告的前述问题,他在家里渐渐变得无语。自2013年5月左右他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房睡。被告见此有受冷落的感觉,便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到他所在的单位告发他贪污、赌博、嫖娼等。2014年9月被告自己在外租房居住,偶尔回到家中找茬。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再次回到家中,见他不在家,便将家中的家电等全部砸烂。他回来后报警,民警前来处理。此后,双方未共同居住,也无联系。他认为,他与被告均是再婚夫妻,被告因性格问题,不但不能处理好家庭关系,而且还由着自己的性子乱发脾气,造成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捏造事实告发他的行为,给他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莫大的困扰,深深伤害了他的情感。被告无缘无故打砸家中物品的行为,则将双方的婚姻推向死亡的境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他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房某某辩称,她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她与原告于2003年初在同一白宫道班工作时认识,于2004年相恋,200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婚后,原告带着与前妻生育的一子一女,她带着与前夫生育的一女组合成一个新的家庭。共同生活中,她作为妻子从各方面关心原告的生活起居,充分尊重原告的意见。为让全家过上丰衣足食的日子,她除正常上班外,还开垦荒地种植各种青菜,减少家庭开支。原告是丙村道班的负责人,家中经济由原告掌管,她均信任,没有任何怨言。平时她对继女严格,是怕小孩出乱,去年继女做母亲,她以母亲的身份在继女做月子时照料。婚后第二年,原告生病住院做手术,也是她细心照料。夫妻生活近十年,她与原告和睦相处,出双入对,形影不离,感情很好。2014年9月,梅县区公路局通知她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在此时,原告突然将其写好的离婚协议书叫她签名。她无法接受原告提出离婚的事,情急下与原告发生了吵闹。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将家中物品全部锁在其掌管的一间房屋里,不给她使用,还扬言赶走她。为此,她只好租住在梅州市区某房。次日,原告便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目的就是想让她离婚后人财两空。她认为,她与原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双方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是梅县公路局的职工,与被告房某某于2003年在梅县公路局白宫道班工作时认识,双方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到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均是再婚。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房某某未共同生育有子女。婚后,双方与各自的子女五人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子女逐年长大另外居住生活。2014年8月,被告房某某因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梅县公路局解除劳动合同,在家待业。2014年9月,被告房某某因原告梁某某提出协议离婚,而离家另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2月26日,原告梁某某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房某某作了上述答辩。原告梁某某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梁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梁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房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照片10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下午2时左右,无故将原告宿舍的家具电器砸烂。被告房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2014年12月24日下午她回到家里,看到她房间内的空调、风扇被原告砸烂,她才把家里的冰箱、微波炉、消毒柜砸烂。被告房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梅州市梅县区公路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08年6月至2014年8月为梅县区公路局临时合同工,2014年8月后因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返聘。2、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帐户对帐单,证明从2014年8月被告就开始没有工作,但是每月还要缴交480多元的社保费。3、离婚协议书、字条,证明被告2014年8月10日到社保局办理手续,在同月15日原告就拿出拟好的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签名,被告不同意,没有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4、照片10张,证明2014年11月底原告把家里的音响、风扇、豆浆机、单车等家电及其他用品全部载走,还证明被告没有虐待原告的子女。原告梁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原告起诉离婚主张感情破裂是无关的。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被告离职前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讲过离婚的事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将家中的物品载走,被告在原告的女儿生小孩后是有去探望过。庭审中,原告梁某某称,被告性格非常刚烈,共同生活中不好相处,双方经常因子女、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还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到他的工作单位告他贪污及生活作风等问题,败坏他的名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房某某则称,她与原告均是再婚,她爱原告,珍惜双方建立的婚姻家庭。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将近十年,夫唱妇随,互相关心照顾。近年来她受原告冷落,发现原告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后,也是好言相劝。2014年8月,她因已到退休年龄,梅县公路局不再返聘她为合同工,她因家中经济问题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就提出离婚。她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房某某于2003年在工作中相识,经过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17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共同生活已有十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好,共同生活时间长,应当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当事人均是再婚,对待婚姻问题更加应该慎重处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应当秉持相互尊重、信任、体谅的精神,化解存在矛盾。原告梁某某起诉请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梁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房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夫妻俩人加强沟通、增进关爱,共同建设美好家庭。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 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