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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刘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孙某,居民。被告刘某甲,居民。被告刘某乙,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刘某甲、刘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借款人刘某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先后分10次向原告借款,同时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借款人给原告分别出具借条10张。2014年10月11日借款人刘某因疾病去世,被告孙某系刘某之妻、被告刘某甲系刘某之子,被告刘某乙系刘某之女,上述三被告作为刘某的继承人继承了借款人刘某的财产,故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11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0份,用以证明刘某于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1日、9月4日、10月6日、10月18日、11月15日、2014年1月20日、1月25日、2月6日、4月2日10次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43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借款人刘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某、刘某甲、刘某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刘某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1日、9月4日、10月6日、10月18日、11月15日、2014年1月20日、1月25日、2月6日、4月2日向原告王某借款6万元、5万元、2万元、4万元、5万元、6万元、5万元、4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43万元,并分别出具内容为“今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利息1.5%元”、“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1.5%元”、“今借人民币2万元(20000元)利息1.7%元”、“今借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今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利息2%元”、“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万)2%元”、“今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今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2%”、“今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利息2%元”、“今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各一份。其中,2012年7月1日的借款,刘某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刘某于2014年10月11日因病死亡。刘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原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5日声明放弃对原刘某所有的财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刘某10次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43万元,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王某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刘某约定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1日、9月4日、10月6日10月18日、11月15日的借款的月利率分别为1.5%、1.5%、1.7%、1.7%、2%、2%,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约定不超出对于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某主张借款利息81550元,上述借款利息计算至原告王某起诉之日为64480.9元(计算方式见附1),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后,刘某本应依法将所借款项返还给原告王某,并支付利息。因刘某于2014年10月11日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刘某配偶的被告孙某、作为刘某子女的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是刘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三被告应在继承刘某的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放弃对刘某的财产的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依法不再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如被告孙某放弃继承刘某的遗产,则直接以刘某的全部遗产清偿欠原告王某的上述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某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借款本息494480.9元予原告王某。二、如被告孙某放弃继承刘某的遗产,则直接以刘某的全部遗产或清偿欠原告王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6元,诉讼保全费3078元,原告王某负担199元,被告孙某在继承或清理刘某遗产的范围内负担1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张宗珍人民陪审员  满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