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潘小琪与陈文杰、盛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琪,陈文杰,盛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潘小琪。委托代理人苏广伟(受潘小琪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杰。被告盛明珠。原告潘小琪诉被告陈文杰、盛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琪的委托代理人苏广伟、被告陈文杰、盛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琪诉称,陈文杰结欠借款88000元未还。因借款发生在陈文杰与盛明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陈文杰、盛明珠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10%计算;580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按年息6%计算,均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文杰辩称,对3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款日应是2014年12月15日;对58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盛明珠辩称,对其中3万元借款的利息不予认可,当初未约定利息,且还款日应为2014年12月15日;对58000元的借条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陈文杰向潘小琪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潘小琪人民币58000元,此款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在约定期间内归还,不计利息”。同年12月6日,陈文杰再次向潘小琪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潘小琪人民币30000元,此款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如约定期无法归还,年利息10%付利息”。嗣后,陈文杰分文未还。2015年1月9日,潘小琪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文杰与盛明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陈文杰主张本案88000元借款系潘小琪与其投资开厂的投资款和设备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陈文杰、盛明珠主张2013年12月6日3万元借款的还款日应为2014年12月15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潘小琪当庭变更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要求以8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陈文杰、盛明珠对此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借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文杰结欠潘小琪借款88000元,有借条2份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陈文杰、盛明珠主张本案系投资款及3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5日等,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自己出具的借条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现陈文杰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文杰、盛明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盛明珠与陈文杰共同偿还。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潘小琪当庭变更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陈文杰、盛明珠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文杰、盛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潘小琪借款8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文杰、盛明珠负担。该款已由潘小琪预交,陈文杰、盛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潘小琪。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