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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庾阳庭与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工伤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庾阳庭,湖南省双峰县松木冲煤业有限公司,双峰县工伤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娄中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庾阳庭,农民。委托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双峰县松木冲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洪山镇松木冲村。法定代表人朱炳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利池、龙卫良,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和森路。法定代表人彭日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庾阳庭、湖南省双峰县松木冲煤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庾阳庭的委托代理人康伦开、上诉人湖南省双峰县松木冲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卫良、被上诉人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原告的××诊断尽管是发生在参保以后,但由于第三人未依法组织原告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检查,也未为原告建立职业××监护档案,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前述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庾阳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庾阳庭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庾阳庭及松木冲煤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庾阳庭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之工伤保险待遇依《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应该归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18247元。松木冲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为庾阳庭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应予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和二审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庾阳庭自2010年2月至2011年11月在上诉人松木冲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松木冲煤业有限公司未依法组织庾阳庭进行上岗前和参保前的职业××检查,也未为庾阳庭建立职业××监护档案。2011年4月21日,松木冲煤业有限公司为庾阳庭在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1年12月15日办理暂时停保。庾阳庭2011年12月29日经娄底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2年8月2日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5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2013年7月18日,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松木冲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庾阳庭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66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90元、鉴定费200元、诊查费630元、交通费151元。松木冲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双峰县人民法院认为该起诉不属于民事审判范畴,于2013年10月11日对松木冲煤业有限公司关于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庾阳庭不服,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96-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随后,庾阳庭向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申请支付工伤待遇,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工伤待遇的《复查意见书》,决定:庾阳庭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庾阳庭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关于××工伤待遇的答复,并判令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支付庾阳庭的××工伤待遇。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组织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监护档案的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职工患××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中上诉人松木冲煤业有限公司虽然为上诉人庾阳庭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庾阳庭的××诊断亦是发生在参保以后,但松木冲煤业有限公司未依法组织庾阳庭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检查,也未为原告建立职业××监护档案,故庾阳庭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作出的对庾阳庭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复查决定书》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庾阳庭认为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判决工伤保险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松木冲煤业有限公司认为已为庾阳庭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应予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庾阳庭、湖南省双峰县松木冲煤业有限公司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燕审 判 员  朱卫煌审 判 员  童志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文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