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丁锐兵与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上海驰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锐兵,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上海驰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锐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通盛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周才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伟,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驰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塘路。法定代表人黄忠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丁锐兵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大通公司)、上海驰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驰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24日,南通大通公司与上海驰鸣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上海驰鸣公司对“新源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2011年7月17日,上海驰鸣公司与丁锐兵签订合同一份,聘请丁锐兵为商账追收师,合同约定:上海驰鸣公司聘请丁锐兵全权处理其与南通大通公司委托代理申请认定“新源牌”为驰名商标合同纠纷;上海驰鸣公司支付丁锐兵劳务报酬,以其实际收回数额的20%作为丁锐兵的劳务报酬;支付合同约定劳务报酬的义务,由上海驰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华负连带责任。2011年7月25日,上海驰鸣公司向丁锐兵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丁锐兵处理其与南通大通公司违约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在该委托书中加注说明“丁锐兵系委托人的职工”。2011年10月20日,南通大通公司开具介绍信介绍丁锐兵前往国家工商总局联系申请认定“新源牌”为驰名商标事宜。此后丁锐兵数次与南通大通公司联系,告知商标认定的相应进程,南通大通公司一直未予回复。至本案审理终结,“新源牌”亦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11月27日,丁锐兵以南通大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认为其系上海驰鸣公司派遣至南通大通公司工作,要求南通大通公司支付其工资118000元。审理中,丁锐兵申请追加上海驰鸣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华为被告,法院未予准许。2013年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08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丁锐兵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法院认定上海驰鸣公司与南通大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涉及劳动派遣的内容,丁锐兵与上海驰鸣公司之间的合同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属于劳动合同。丁锐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上海驰鸣公司与南通大通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无劳务派遣的相关内容,并据此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丁锐兵的上诉。2013年12月25日,丁锐兵以南通大通公司为被申请人、上海驰鸣公司为第三人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其与南通大通公司之间产生事实劳动关系;南通大通公司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裁决生效日,为其按月补发4116元劳动工资并加付100%赔偿金,同时按月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上海驰鸣公司负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7日该委以丁锐兵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通开劳人仲不字(2013)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丁锐兵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本案而言,丁锐兵为南通大通公司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系其履行与上海驰鸣公司的合同行为,而南通大通公司向丁锐兵出具介绍信系基于与上海驰鸣公司的委托合同,完成特定委托事项的行为,并不能仅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丁锐兵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南通大通公司之间达成口头劳动合同的合意,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南通大通公司提供了从属性职业劳动,故难以认定丁锐兵与南通大通公司之间产生事实劳动关系,对丁锐兵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南通大通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等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丁锐兵主张其与上海驰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其仲裁申请的范围,法院不予理涉。丁锐兵基于劳动关系的确认要求上海驰鸣公司与南通大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丁锐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丁锐兵负担。宣判后,丁锐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证据审核认定不全,不予认定其与南通大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1)2009年6月24日南通大通公司与上海驰鸣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果一年内不能完成认定,合同解除。按此约定,该委托合同早已解除;(2)南通大通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向其出具回函,明确表示驰名商标认定要继续做下去。(3)其为南通大通公司提供劳动已经形成工作成果。2、原审遗漏其要求确认与上海驰鸣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通大通公司答辩称,其与丁锐兵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唯一表明双方存在关联的是2011年10月20日其出具的介绍信,但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介绍信系其基于与上海驰鸣公司的委托合同发出,其与上海驰鸣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与丁锐兵无直接法律关系,不能因为丁锐兵与上海驰鸣公司间的履职或履约行为而认定丁锐兵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丁锐兵自认与上海驰鸣公司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合同且双方关系尚未解除,现又就同一事实、同一事务、在相同时间段主张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丁锐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驰鸣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南通大通公司向上海驰鸣公司出具回函,称双方于2009年6月24日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8月9日其司企业管理部长已致电贵司,明确表示“我们这个驰名商标要继续做下去”。还查明,丁锐兵在(2012)开民初字第0855号民事案件中主张其系上海驰鸣公司劳务派遣至南通大通公司工作,要求南通大通公司支付其相应工资,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通中民终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定,南通大通公司与驰鸣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以南通大通公司开具介绍信认定丁锐兵与南通大通公司存在派遣用工的事实证据不足;南通大通公司辨称其向丁锐兵出具介绍信系基于上述委托合同关系发出,能与其它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是否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非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工作时间和劳动场所是否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还是一次性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丁锐兵为南通大通公司申请认定“新源牌”驰名商标的行为,系履行其与上海驰鸣公司的合同行为;南通大通公司向丁锐兵出具介绍信介绍其前往国家工商总局联系申请认定“新源牌”为驰名商标事宜,系基于该公司与上海驰鸣公司的委托合同行为,此已为本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629号生效裁判所确认。丁锐兵为南通大通公司申请认定“新源牌”驰名商标,申请认定的具体思路及步骤均由丁锐兵自行设定,南通大通公司更注重实现过程与申报结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录属关系,申请该驰名商标是南通大通公司的一项独立性而非继续性业务,亦并不构成该公司经营的组成部分,故丁锐兵与南通大通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应特征。丁锐兵以南通大通公司出具回函要求其进行商标认定而主张其与南通大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回函系南通大通公司向上海驰鸣公司出具,并非向丁锐兵本人出具,回函的内容亦与南通大通公司与上海驰鸣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相印证,故对丁锐兵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丁锐兵认为原审未处理其要求确认与上海驰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遗漏该项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丁锐兵仲裁时并未提出上述申请,原审因此认定丁锐兵的该诉请超出仲裁范围而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丁锐兵主张其与南通大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丁锐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媛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