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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钟佳墙与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佳墙,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钟佳墙。委托代理人尚艳燕、贾国华,系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达利,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钟佳墙诉被告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尚艳燕、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达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38355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能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355元及直至清付之日的欠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为12126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秦渭公司(甲方)与钟佳墙(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因甲方给西安市碑林区长安看守所工程供应混凝土路程较远,故甲方特委托钟佳墙为其寻找一家混凝土公司为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价款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后于2014年5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乙方已履行完代购供应的所有事项,甲方欠乙方混凝土货款余额为338355元整,甲方在2014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欠款,甲方可以不支付违约金,逾期甲方需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后秦渭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5年1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当庭释明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5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按年利率6.15%的三倍计算为121261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的三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与2012年5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就产品单价、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5月22日补充协议确定被告欠款数额为338355元,并对违约责任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认属实,但认为原告向碑林区长安看守所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并未经手,故该欠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秦渭建材票据4张,证明原、被告未发生买卖关系。2、供需合同。证明被告向碑林区长安看守所工程供应混凝土之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可。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代为供应混凝土,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8355元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相佐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应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的三倍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3年1月5日计算,按6.15%贷款年利率的三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形成买卖关系,其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之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钟佳墙货款338355元、违约金117424.26元(违约金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佳墙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97元,被告承担3800元,被告连带上述判决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兵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晶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