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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郑建贤与李昭伟、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贤,李昭伟,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郑建贤,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郭蕾,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昭伟,男,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原称: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赵胜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贤与被告李昭伟、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贤的委托代理人郭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昭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贤诉称,被告李昭伟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10月14日以“陕西建工劳务一队”的名义向原告郑建贤经营的闽源木业购买方木10000根,共计价值13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5日付清。后被告李昭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剩余3万元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万元及利息2054.3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实闽源木业的实际经营人为原告郑建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质证,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与闽源木业的直接联系,该份证据也与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二、欠条两张,证实被告李昭伟欠原告货款1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事实,并且证实被告李昭伟是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且购买的方木用在了永宁杨和康城项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便欠条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被告李昭伟与该公司的关系及方木用于何处。三、照片及网上打印信息三张,证实永宁杨和康城项目系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经质证,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欠款人是李昭伟,不是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条上也没有加盖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无法证实被告李昭伟购买的方木用于永宁杨和康城项目工地,被告李昭伟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故本案中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昭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昭伟分两次向原告郑建贤实际经营的闽源木业购买方木10000根,共计价值13万元,并由被告李昭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闽源木业方木5000根,共计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正。欠款人永宁杨和康城陕西建工劳务一队李昭伟,时间2013.10.12,电话1872979****。注:此款于10月25日付清。”,另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闽源木业方木5000根,每根13元,共计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正。欠款人永宁杨和康城陕西建工劳务一队李昭伟,身份51052519740601475X,时间2013.10.14,电话1872979****。注:此款于10月25日付清”。后被告李昭伟向原告郑建贤支付了货款10万元,剩余3万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名称于2013年6月10日变更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昭伟欠原告郑建贤方木款的事实,有被告李昭伟给原告郑建贤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郑建贤起诉要求被告李昭伟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建贤起诉要求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虽原告出示的欠条上写有“永宁杨和康城陕西建工劳务一队李昭伟”字样,但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昭伟与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及被告李昭伟购买的方木实际用于永宁杨和康城项目工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建贤支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2054.30元;二、驳回原告郑建贤要求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刚代理审判员  马珲泽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彩霞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