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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执字第197、415、416、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惠兰与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惠兰,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珠香法执字第3806-3811号(2015)珠香法执字第197、415、416、1173号申请执行人:曾惠兰,女,汉族,珠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0046。被执行人: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朱保国,董事长。关于曾惠兰等与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民事纠纷一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等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87885.62元,其中(2014)珠香法执字第3806号案应划拨人民币9328.97元,(2014)珠香法���字第3807号案应划拨人民币8654.12元,(2014)珠香法执字第3808号案应划拨人民币8654.12元,(2014)珠香法执字第3809号案应划拨人民币7975.96元,(2014)珠香法执字第3810号案应划拨人民币7975.96元,(2014)珠香法执字第3811号案应划拨人民币7975.96元,(2015)珠香法执字第197号案应划拨人民币10582.81元,(2015)珠香法执字第415号案应划拨人民币7857.85元,(2015)珠香法执字第416号案应划拨人民币9245.32元,(2015)珠香法执字第1173号案应划拨人民币9634.5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七林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吴林峰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