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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08月01日出生。辩护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河南省淇县桥盟乡小浮沱村牛一某的女儿牛某某因涉嫌介绍、组织卖淫犯罪被许昌市鄢陵县公安机关羁押。被告人石某某假冒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以为牛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缓刑为由骗取牛一某、牛二某处现金98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河南省淇县灵山街道办事处小浮沱村牛一某的女儿牛某某因涉嫌介绍、组织卖淫犯罪被许昌市鄢陵县公安机关羁押。被告人石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假冒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以通过关系为牛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缓刑为由,骗取牛某某的亲属牛一某、牛二某现金98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1年10月份,我网上认识的朋友董某某打电话说他女朋友牛三某在河南鄢陵被警方抓了,我和他到河南鄢陵见到了牛三某的姐姐牛二某和父亲牛一某,见面后,牛二某对我说让我找关系,对她妹妹轻判,我就答应了,并对她说办这些事需要钱,后牛二某分两次给我30000元,我在那儿停了5天,什么事也没有办成就回北京了,回北京后,牛二某还和我联系,我就以向法院送礼为名向她要70000元钱,她分三次给我汇款68000元,2013年11月13日我知道我被上网追逃,就用我父亲石家祥的银行卡给牛二某转账退款65000元。我在河南省鄢陵不认识公检法的人,就是想骗个钱花花。2、被害人牛二某陈述:2011年10月份,董某某在网上给我留言说我妹妹出事了,让我和他联系,第二天我们在鄢陵见面,和董某某在一起的还有一个男的,董某某介绍说他叫石某某,家是北京的,来给我妹妹牛三某跑事儿,石某某说让给鄢陵巡警队的张队长送一部手机,我父亲给了他4000元,还给了他2800元的买衣服钱,跑了两天也没有见到我妹妹牛三某,董某某就回云南。我问石某某是干什么工作的,他说在公安部上班,他说给检察长送礼得10000元,给法院送礼得20000元,我父亲从卡上取出来给了他。后来,他说要请检察院的吃饭又要了7000元。停了一段时间,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法院送礼还的得20000元,罚金20000元,我父亲就给他提供的刘爱英、石某某的卡号上分别汇款30000元、15000元,2011年12月份,石某某又打电话要25000元说给我妹妹牛三某办取保手续,我父亲又给石某某的卡上汇款23000元,等到腊月十五不见牛三某回家,我们知道受骗了。3、被害人牛一某陈述:2011年10月30日我女儿牛三某在河南鄢陵县涉嫌组织卖淫最被抓获,我对董某某说能不能找人跑跑这事儿,董某某说他北京有个同学能帮忙,第二天我和大女儿牛二某在鄢陵与董某某还有一个男的见了面,董某某介绍说是北京的同学叫石某某,来给牛三某跑事的,我们在鄢陵住了两天,石某某也没有让我们见到牛三某,董某某就回云南了。我问石某某是干啥工作的,石某某说在公安部上班,当时,在石某某住的宾馆里,他说给法院送礼得25000元,第二天在石某某的轿车跟前给了他25000元钱,又停了两天,石某某说给检察院送礼得15000元,我又给了他15000元,他让我们回家等消息。停了十几天,石某某打电话说法院的庭长要45000元就能判缓刑,石某某给牛二某的手机上发了个刘爱英的卡号,2011年11月18日我给这个卡上汇款30000元,2011年11月25日我又给石某某的卡上汇款15000元,2011年12月初,石某某说给牛三某办取保手续要23000元,2012年1月9日我又给石某某卡上汇款23000元,到了腊月十五也不见牛三某回家,我们知道受骗了,就来报案了。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其给牛一某、牛二某介绍石某某是北京的警察,到河南给牛三某跑事儿的情况。5、证人牛三某证言:证明和董某某相识的情况。6、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12张男性照片中,牛三某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其在云南认识的董某某。7、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石某某退给被害人牛二某现金95000元。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收到退赔的赃款后对被告人石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9、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牛一某、牛二某给石某某汇款情况。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石某某通过转账退给牛二某赃款的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到案经过、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2、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石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9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石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石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和利强审判员  王士清审判员  李 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