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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严某某,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戴某某,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为分到责任田草率结婚,1993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戴大某。2003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戴小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在争吵中生活。2009年7月,原告因要求被告戴某某戒赌发生争吵,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2012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戴某某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戴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戴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戴某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戴大某。2003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戴小某。2009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0年2月分居。2012年10月,原告严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继续分居。婚生女戴大某已独立生活,戴小某在双方分居期间随原告严某某生活。上述事实,经原告严某某举证,本院认证,有结婚证、本院(2012)溆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严某某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小孩,但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没有更好地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严某某在与被告戴某某分居后曾以夫妻关系不和起诉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本院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彼此未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严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戴大某已独立生活,戴小某现随原告严某某生活,考虑小孩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故离婚后婚生女戴小某由原告严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戴某某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双方均未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戴小某由原告严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戴某某自2015年4月起至小孩戴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于每月20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世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