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白秀金、刘玉华、师新伟、师新竹与贾兰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金,刘玉华,师新伟,师新竹,贾兰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白秀金。原告刘玉华。原告师新伟。原告师新竹。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巩莹,系师新伟之妻。被告贾兰会。原告白秀金、刘玉华、师新伟、师新竹诉被告贾兰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永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新伟及原告白秀金、刘玉华、师新伟、师新竹的委托代理人巩莹、张遂考,被告贾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金、刘玉华、师新伟、师新竹诉称,四原告系师兰君的法定继承人,师兰君生前,被告曾向师兰君借款2万元,2007年4月11日师兰君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在四原告的讨要下,被告先后归还借款3000元,2011年2月20日被告就剩余17000元借款给原告订立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订立后,被告除于2013年2月17日还2000元,2015年春节前还款1000元,尚欠14000元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贾兰会偿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2月20号贾兰会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2、2013年2月17日被告在复印的还款计划上注明已还款2000元的证据一份。3、师兰君的死亡报告一份。4、由南宫市西丁办事处南旧城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并由南宫市公安局西丁派出所盖章证实的证明一份。被告贾兰会辩称,原告起诉的还款数额不对,我现在还欠原告13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2日师新伟书写的1000元收条一份,2、2015年1月31日师新伟书写的1000元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秀金系师兰君之母、原告刘玉华系师兰君之妻,原告师新伟系师兰君之子,原告师新竹系师兰君之女,四原告为师兰君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贾兰会曾向师兰君借款2万元,2007年4月11日师兰君因交通事故死亡。至2011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师兰君17000元,被告为此订立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欠师兰军款贰万元整(有欠条)至2011年2月20号还欠款三仟元整,还剩欠款壹万柒仟元整。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还款伍仟元。2012年2月20号至2013年2月20号再还款伍仟元整。2013年2月20号至2014年2月20号再还清剩余柒仟元整。无论发生什么经济危机按原计划执行,欠款人贾兰会,2011年2月20日”。还款计划订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日还款1000元,2013年2月17日还款2000元,2015年1月31日还款1000元。剩余13000元经四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死亡证明、西丁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师兰君与被告贾兰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师兰君死亡后,四原告作为师兰君的法定继承人有向被告贾兰会追偿借款的权利。经庭审查明,被告贾兰会尚欠四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贾兰会作为借款人理应归还四原告借款,贾兰会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兰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秀金、刘玉华、师新伟、师新竹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贾兰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英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