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庆福与唐殿军、中国财保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福,唐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龙江县迅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吕庆福,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委托代理人王冰,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青华社区。被告唐殿军,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3号。负责人孙永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江县迅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新谊路安卫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宇龙,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吕庆福诉被告唐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被保险人龙江县迅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唐殿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庆福诉称:2014年3月10日14时9分许,被告唐殿军驾驶黑B02A**号小型轿车,在万发村守航超市门前与原告驾驶的黑BLA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唐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24天,支出住院费25,518.00元,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黑B02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42,818.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5,153.00元、门诊费365.00元,误工费6,500.00元、护理费8,1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按鉴定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9,701.00元(包括医疗费26,433.10元、误工费21,643.00元、护理费17,82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4.00元,鉴定费4,000.00元,鉴定检查费353.00元)。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8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吕庆福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唐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出示诊断书、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五份)、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手上后的治疗情况和用药情况。住院支出25,153.10元,门诊费1,280.00元;三、出示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害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2周是一人护理,两处取固定物支出费用12,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凭残前一日;四、出示鉴定费收据四十份,鉴定检查费三张,证明鉴定费4,000.00元,鉴定检查费353.00元;五、原告和母亲的户口本和万发村得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是被抚养人,原告母亲姚清今年77岁共7个子女,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六、黑龙江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证明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七、姚永辉的证言一份,证明支出打车费200.00元。被告唐殿军辩称:车辆所有权人是迅驰公司,迅驰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被告唐殿军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范围内的进行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没有异议;同意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给付,原告住院24天,同意给付72.00元交通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迅驰公司未答辩。被告迅驰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殿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唐殿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六不属证据范围,证据七不是正式票据。被告迅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符合证据的三个特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被告唐殿军、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14时9分许,被告唐殿军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迅驰公司的黑B02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厚乡万发村守航超市门前与由北向南原告吕庆福驾驶的黑BLA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吕庆福受伤。事故发生后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唐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24天,支出住院费25,518.00元,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黑B02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2月13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庆福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2周需1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00元左右、误工日为评残前一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吕庆福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殿军驾驶黑B02A**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唐殿军系侵权人,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迅驰公司系黑B02A**号的所有权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迅驰公司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迅驰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6,433.10元;(2)误工费21,643.00元;(3)护理费17,820.00元;(4)伙食补助费50.00元×24天=1,200.00元;(5)交通费72.00元;(6)伤残赔偿金19,26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9)鉴定费4,000.00元;(10)鉴定检查费35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7,789.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803.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1,643.00元、护理费17,820.00元、交通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3,986.10元(包括医疗费16,433.1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鉴定检查费353.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庆福经济损失合计107,789.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00元,减半收取1,2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