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绍平与北京燕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绍平,北京燕山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5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914号原告郑绍平,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燕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甲38号,注册号110000410200622。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爱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绍平与被告北京燕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绍平与被告燕山大酒店之委托代理人袁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绍平诉称,我自1986年2月起在燕山大酒店工作,于2013年10月退休。我于2014年因年假问题与燕山大酒店产生劳动争议,该公司为达到打击报复之目的,违法剥夺了我按北京市及本企业制度应享有的补充医疗保险保障及医药费报销权益,以此故意伤害我的精神和健康,已造成我身心严重受损,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我不服仲裁处理结果,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燕山大酒店支付我:1、2014年未按规定给予报销的医药费1500元;2、精神伤害赔偿费200000元;3、健康侵权伤害赔偿费150000元;4、立即恢复我每年在燕山大酒店的补充医疗保险资格;5、诉讼费由燕山大酒店支付。燕山大酒店辩称,不同意郑绍平的诉讼请求。郑绍平主张的补充医疗保险若属于社保范畴则应该社保机构处理,若不属于社保范畴则商业保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由有误。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社保范围,是企业给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因此被告没有法定义务为郑绍平负责补充医疗保险及相关义务,郑绍平为退休人员,其社保关系已经依法移交社保机构我单位不应承担义务。郑绍平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绍平于1994年入职燕山大酒店,曾任保卫部员工、领班、主管等职,2011年3月至4月期间担任人事部经理一职。2013年9月24日郑绍平年满60周岁,当月办理退休手续,次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郑绍平主张自2002年1月燕山大酒店为所有北京市户籍的在职职工、退休职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2014年9月燕山大酒店停止其补充医疗保险待遇。郑绍平提交了燕山大酒店员工医疗保障办法、补充医疗保险合同及付款呈批文,其中燕山大酒店员工医疗保障办法第四节补充医疗保险载明:“4、符合酒店补充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酒店正式员工(含2002年5月后退休人员),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充医疗保险合同及付款呈批文显示2013年、2014年期间燕山大酒店曾于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中有郑绍平姓名,并包括有部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工姓名。燕山大酒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对于退休人员是否缴纳补充医疗保险由该公司自行决定,并非法定义务。另,郑绍平主张因燕山大酒店取消其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对其造成精神伤害,且导致其不敢看病进而引发身体疾病要求燕山大酒店支付精神伤害赔偿费、健康侵权伤害赔偿费。郑绍平主张2014年9月曾要求燕山大酒店通过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燕山大酒店未予报销,但郑绍平未就医药费支付情况提交相应证据。另查,郑绍平以要求燕山大酒店恢复补充医疗保险资格、支付医药费、精神伤害赔偿费、健康侵权伤害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做出海劳仲审字[15]第0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郑绍平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5]第0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燕山大酒店员工医疗保障办法、补充医疗保险合同及付款呈批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依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由此可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并非用人单位之法定义务。本案中,郑绍平主张燕山大酒店于2014年9月停止其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并要求恢复其补充医疗保险资格,但其提交的燕山大酒店员工医疗保障办法、补充医疗保险合同及付款呈批文,未能明确显示其本人属于应当参加补充医疗保险之范畴,其要求燕山大酒店于法定义务范围外为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进而要求恢复补充医疗保险资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郑绍平要求燕山大酒店支付精神伤害赔偿费、健康侵权伤害赔偿费,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郑绍平要求燕山大酒店通过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但未就医药费支付情况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绍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郑绍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