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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家安与吴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安,吴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96号原告:张家安,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恙,男,汉族,住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枞阳县。负责人:吴亚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安诉被告吴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安诉称:2014年2月16日17时40分许,吴恙驾驶皖HC0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湖心中路汇峰广场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吴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恙系皖HC00**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50117.23元(医疗费8710.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267.2元、误工费53019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520元、车损1408元、购买拐杖、电子秤、手术内衣用品费用计395元及雇劳务人员将原告搬运上楼回家的费用、证据材料复印费计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吴恙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人垫付的护理费含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请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7时40分许,吴恙驾驶皖HC0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湖心中路汇峰广场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到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29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吴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16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门诊随访。吴恙向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3600元。出院时,吴恙向原告预付护理费2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到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2014年8月6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门诊随访。但内固定钢板仍在原告体内。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除原告支付8709.81元外,其余部分由吴恙与保险公司共同垫付。2015年1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等级、治疗期间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期间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1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2.3%,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321日、135日、160日;后期手术(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后期手术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80日、30日、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03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47.1元。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吴恙系皖HC00**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8710.03元,为此提供医疗费票据为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准。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医疗费金额为8709.81元。故原告医疗费8709.81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原告残疾赔偿金462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16267.2元(护理期160天×101.67元/天),为此提供司法鉴定书为证。吴恙质证意见:吴恙向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3600元。出院时,吴恙向原告预付护理费2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将吴恙垫付的护理费直接返回给吴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行业费用标准为101.57元/天;保险公司实际理赔的护理费16251.2元(护理期160天×101.57元/天),如原告与吴恙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向吴恙理赔的护理费4843.96元(护理期28天×101.57元/天+2000元),向原告理赔的护理费11407.24元(16251.2元-4843.96元),对此,原告与吴恙均表示同意。故原告护理费16251.2元,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53019元【(休息期321天+定残后休息期90天)×129元/天】,为此提供安庆皖吉汽车销售贸易责任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注册查询单、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书为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私营企业注册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劳动合同表明原告工资构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上班,不能证明误工后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对此,原告称:私营企业不为原告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考虑到原告在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建议按上一年度汽车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去一天。原告误工期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月20日计338天。原告主张误工期411天,不予采纳;原告不能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可根据私营企业经营范围,误工损失参照本省商务服务业收入标准112.48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误工费38018.24元(误工期338天×112.48元/天),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住院天数50+复查次数10天)×10元/天】、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故原告交通费600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鉴定费1520元。为此,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金额为1520元,属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鉴定费1520元,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车损1408元、购买拐杖、电子秤、手术内衣用品费用计395元及雇劳务人员将原告搬运上楼回家的费用、证据材料复印费计270元,为此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购买拐杖票据、电子秤发票、手术内衣用品收据、劳务人员出具的(将原告搬运上楼回家的)收条、证据材料复印费凭据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对车辆定损,车辆损失由法院确定;拐杖费用,予以认可;其余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购买拐杖、电子秤、手术内衣用品费用及雇劳务人员将原告搬运上楼回家的费用、证据材料复印费,属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车损1408元、购买拐杖、电子秤、手术内衣用品费用计395元、雇劳务人员将原告搬运上楼回家的费用、证据材料复印费计270元,共计2073元,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责任认定,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134100.25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依据责任认定,吴恙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吴恙系该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各项损失134100.2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吴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吴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支付的护理费5600元,在当事人达成共识即吴恙仅要求返还护理费4843.96元的前提下,可一并处理。原告后期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庭审中追加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案不予处理,待原告的固定钢板取出术治疗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安理赔款129256.29元(134100.25元-4843.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吴恙垫付的护理费4843.96元。三、驳回原告张家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原告张家安承担283元、被告吴恙承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公司承担2700元(该款已由原告张家安预缴,被告吴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将700元给付原告张家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将2700元给付原告张家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荣文香(实习)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