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罗茜、王梓皓宸、张学祥、董丽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街**号。组织机构代码:21775080-6。法定代表人沈洪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金,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茜,女。被告王梓皓宸,男。被告张学祥,男。被告董丽华,女。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海信用社)与被告罗茜、王梓皓宸、张学祥、董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海信用社代理人杨宝金,被告罗茜、王梓皓宸、张学祥、董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海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罗茜、王梓皓宸、张学祥、董丽华偿还借款本金4479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后的利率13.425‰计付;被告罗茜辩称,本案借款是其签的字,但其没有使用过借款,不是实际用款人,也不是借款利息的支付人,付息凭证可以证明其不是利息支付人。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愿意用其留下生活费后的工资余额进行分期偿还。被告王梓皓宸辩称,本案借款其签过字,原因是四隆公司的周转资金不够,才以其夫妻的名义贷款给四隆公司使用,其夫妻不是实际用款人。现四隆公司破产,法定代表人失踪,其夫妻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无足够的钱清偿,希望原告能够免除借款利息和罚息。被告张学祥辩称,四隆公司请求其提供担保时,其提出贷款人是否同意其担保,其已经分家,债务也分了由其子偿还,其已一无所有。借款本息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人也答复不连累保证人。另外借款资料上有些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丽华辩称,当时要其签字就签字,其不懂是怎么回事,想不到会有连带责任,现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通海信用社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登记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面谈记录、同意保证承诺书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及提供保证,原告对被告的资产情况进行调查后,与被告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情况;三、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承诺书各一份,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贷款逾期,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王梓皓宸作出还款计划承诺的事实。被告罗茜、王梓皓宸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学祥、董丽华质证认为其没有提交过证据二中的房产证,证据二中的面谈记录在其签字时是空白的,尚无手工填写的内容,证据三中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落款签字是本人签字,但手工填写部份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字。被告罗茜、被告王梓皓宸针对其答辩主张,出示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18日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其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不是实际还款人,因为付款账号是四隆公司的账号,不是其个人账号。上述材料,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学祥、董丽华表示不清楚具体的还本付息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中,被告张学祥、董丽华对证据二中房产证的来源及面谈记录的手工填写内容有异议,因房产证仅为证明原告借款前进行过资产调查,现无原件核对真实的产权人,本院对其内容不予采信。面谈记录的内容与原、被告无异议的借款、担保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内容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余证据,与原、被告无异议的借款、保证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罗茜、王梓皓宸提交的两份付息凭证,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两份付息凭证的证明目的是被告罗茜、王梓皓宸不是实际用款人和还款人,该证明目的无其它证据印证,并且与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相矛盾,本案借款本金已交付,借款人若将已交付的借款本金交由他人使用,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独立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且不能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形成抗辩。因此,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罗茜、王梓皓宸系夫妻,被告张学祥、董丽华系夫妻。2013年3月14日,被告罗茜向通海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元,用于进鸡蛋。被告张学祥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梓皓宸向通海信用社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和借款人共同参与对上述所借款项的偿还,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时,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未能清偿之前,本人不解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日,被告董丽华向原告通海信用社提交《担保意愿承诺书》承诺:若贷款到期借款人无力按期足额偿还,承诺人与担保人自愿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原告通海信用社经审核,同意借给罗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通海信用社与被告罗茜、被告王梓皓宸签订合同编号为140210286130402130000091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购鸡蛋,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率8.9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罗茜在通海县农村信用社城郊分社开户的6210178002021937900账户内,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季末月20日从上述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或者承诺还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它费用;借款人、共同还款人、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海信用社与被告张学祥签订合同编号为140210286130402130000091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张学祥所担保的债权为通海信用社依据其与罗茜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及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同日,原告通海信用社将借款本金500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罗茜,被告罗茜、张学祥在原告通海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本金500000元,贷款用途进鸡蛋,还款期限2014年4月2日,利率(月息)8.95‰。合同签订后,被告罗茜、王梓皓宸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利息11933.33元,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利息13723.33元,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13574.57元,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利息13425元。借款逾期,被告罗茜、王梓皓宸于2014年4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利息10049.28元,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100元,支付利息7896.80元。上述利息按季抵扣至2014年6月20日,已付本金合计52100元,尚欠借款本金447900元,尚欠利息为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尚欠本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通海信用社与被告罗茜、王梓皓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通海信用社与被告张学祥、董丽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合同应当履行。原告通海信用社已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被告罗茜、王梓皓宸应履行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借款逾期,原告要求被告罗茜、王梓皓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425‰计付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祥、董丽华是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通海信用社对保证人的起诉未逾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免责情形,原告通海信用社要求被告张学祥、董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茜、王梓皓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79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425‰计付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张学祥、董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学祥、被告董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祥、董丽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罗茜、王梓皓宸、张学祥、董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