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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沈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住浙江省庆元县。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伙荣,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伙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利用其经营的庆元县创美家电经营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机会,用家电经销业务员赠送的计算机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虚开的销售计算机的发票等资料,从庆元县财政局和龙泉市财政局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0484.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伙荣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沈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首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再则,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弥补了国家的损失。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庆元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存折33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存折7张,电脑主机1台,创美家电保修卡32张,发票专用章4枚,营业执照副本1本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记录纸、进货销售凭证、银行交易凭证、税收相关发票等若干物品。被告人亲属于2015年4月1日为被告人退缴赃款人民币30484.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申请表,证实庆元县创美家电经营部于2010年12月13日取得申报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的资质,被告人沈某甲是该销售网点的负责人。(二)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复印件、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利用吴某甲等24人的资料,虚开购买计算机的发票,向庆元县财政局申报计算机下乡补贴款计人民币21384.87元的事实。(三)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利用朱某等11人的资料,虚开购买计算机的发票,向龙泉市财政局申报计算机下乡补贴款计人民币9100元的事实。(四)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庆元县黄田镇柏渡口新村99号庆元县创美家电经营部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五)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庆元县审计局工作人员,2014年6月18日,在对被告人沈某甲经营的庆元县创美家电经营部的家电下乡产品补贴情况进行核实时,发现该经营部存在,虚构家电下乡产品交易,涉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事实。(二)证人吴某甲、刘某、杨某、周某、李某、吴某乙、陈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庆元县审计局资料显示的其在庆元县创美家电购买计算机、并领取补贴款的事实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并有将户口簿、身份证、农村信用社存折等借给沈某甲使用的事实。(三)证人毛某、朱某、汤某、全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龙泉市财政局资料显示的其在创美家电经营部购买计算机并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事实不是其本人所为,并有把身份证、户口本的等借给沈某甲使用的事实。(四)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沈某甲的姐姐,2012年底,沈某甲借其丈夫全大松的户口本、身份证和农村信用社的存折的事实。另证实其与全大松还帮沈某甲向李某、吴某丙和周某等人借取过身份证等材料的事实。(五)证人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庆元县创美家电经营部经营场所的房东,该经营部是由沈某甲一人经营,且该经营部没有销售计算机的事实。三、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2010年11月始经营庆元县创美家电经营部,2011年初经营部取得家电下乡的销售网点资格,但未出售计算机。其所申报的计算机家电下乡补贴款是其通过虚开经营部的发票,利用家电经销商赠送的计算机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及使用他人的身份资料申报,所骗取的款项均是由其领取的事实。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11日11时至12时,公安机关对庆元县黄田镇柏渡口新村99号创美家电经营部的现场进行搜查,并对相关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二)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甲辨认沈某甲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辩护人当庭提交票据及龙泉市屏南镇南溪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及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良好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具有证据三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上庭利用经营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的便利,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0484.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已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实施诈骗使用的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物品,除营业执照副本外,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沈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敏娟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