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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白色铃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观音场方向往江北镇方向行驶,当其行至江北镇干坝村外时与钟某某驾驶的隆鑫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钟某某右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右锁骨中外段骨折,被告人李某某开放性颅脑挫伤、软组织挫伤。民警在出警处置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6时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白色铃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观音场方向往江北镇方向行驶,当其行至江北镇干坝村外时与钟某某驾驶的隆鑫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钟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出警处置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嫌疑人照片、抽取血液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钟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在社区的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