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淮安市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发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50号原告淮安市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袁集乡袁集街。法定代表人尹国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柏基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12月17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苏hl163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2012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为21.8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3月19日,原告又为其所有的苏hc138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27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2013年6月7日,原告驾驶员陈兵驾驶的苏hc1383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l163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泰兴开往响水,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建湖经济开发区钟庄社区大王村乡村路交叉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发生侧翻事故,车辆严重损害,路面设施及农作物均遭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苏hc1383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12.6162万元、苏hl163重型罐式半挂车修理费1.9万元、公路补偿费1万元、路灯安装费0.85万元、停车费0.09万元、施救费0.05万元、吊车装卸费0.2万元、平板车运辆费0.07万元、防止扩大损失费0.35万元,以上合计17.1262万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具状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7.126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的车辆发生险情是事实,但其委托施救单位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时施救单位吊车缆绳断裂,砸坏了主车的驾驶室和主轴,上述损失是在施救过程中施救单位造成的,而非属保险事故,被告不应赔偿其损失;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百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车损险投保了27万元且不计免赔险;3、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hc1383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l163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7万元、21.80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20日-2014年3月19日、2013年3月23日-2014年3月22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12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并签订了保险合同。2013年6月7日,原告三江运输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陈兵驾驶苏hc13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l16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泰兴开往响水,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钟庄社区大王村乡乡村路口路段处,车辆驶离路面发生侧翻事故,致道路设施、农田农作物及苏hc13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l16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均不完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兵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通行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陈兵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后,施救单位在吊装车头时发生缆绳断裂。庭审中,原告三江运输公司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材料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垫付苏hc13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12.616万元、垫付苏hl16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修理费1.9万元。另查明,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道路设施损害赔偿费用18500元、停车费900元、施救费500元、吊车装卸费2000元、平板车运输费700元、防止损失扩大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车辆在施救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对于二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防止损失扩大费、停车费用如何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苏hc13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12.616万元、苏hl16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修理费1.9万元、道路设施损害赔偿费用18500元、停车费900元、施救费500元、吊车装卸费2000元、平板车运输费700元、防止损失扩大费3500元。被告对苏hl16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修理费1.9万元、道路设施损害赔偿费用18500元无异议,但对苏hc13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12.616万元、停车费900元、施救费500元、吊车装卸费2000元、平板车运输费700元、防止损失扩大费3500元有异议,认为停车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施救费发票与实际施救单位名称不符,不予认可;防止损失扩大费3500元不予认可,因为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苏hc13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认可29894元,认为扩大损失的部份系在施救过程中发生的二次事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认为其是基于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又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照料者)。第二条约定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被告且报警,被告辩称在施救过程中发生二次事故,致苏hc13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严重受损,不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第一条约定的赔偿范围,其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保险主要是一种对危险或风险的转移手段,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而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约定碰撞、倾覆、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等造成车辆损坏的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且苏hc13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部份损失即使在施救过程中造成,属于出现保险事故所引发的组成部分,其损失的产生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后如有证据可向侵权人追偿。故对被告辩称在施救过程中发生二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对苏hc13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12.6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苏hl16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修理费1.9万元、道路设施损害赔偿费用18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停车费9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上有服务站招待费400元等字样,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500元、吊车装卸费2000元、平板车运输费7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且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防止扩大损失费3500元,原告提供的系收据,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即车辆损失费14.5162万元(12.6162万元+1.9万元)、道路设施损害赔偿费18500元、施救费500元、吊车装卸费2000元、平板车运输费700元,合计1669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发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三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用145162元、道路设施损害赔偿费18500元、施救费500元、吊车装卸费2000元、平板车运输费700元,合计1668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1862.50元,由原告承担43元,被告承担1819.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万晓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