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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颜向东与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向东,王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87号原告:颜向东。被告:王海荣。委托代理人:陈天宇。原告颜向东与被告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向东、被告王海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天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向东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声称其手头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一分,为说明事实,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出具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张。后被告经催讨拒绝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被告王海荣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曾出具过借条,借条上的利息约定也是被告王海荣写的,但被告没有拿到款项,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颜向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海荣向原告颜向东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按照二分利支付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14000元给原告颜向东的事实。被告王海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海荣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只是双方借贷关系的书面约定,不能证明原告颜向东借款350000元给被告王海荣,被告王海荣确实出具过借条,但没有拿到借款,更不用说支付利息;原告颜向东认为出具借条时双方结清了账目,当时还有其他亲戚在场;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海荣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被告方应不予质证,而且该证据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称利息二分,但借条上是一分利,另借条是2014年11月17日出具,过了两天就支付14000元利息是不符合常理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海荣向原告颜向东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王海荣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颜向东催讨,被告王海荣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条是一种债务凭据,被告王海荣系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亲笔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因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海荣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海荣关于涉讼款项未交付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向东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王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