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丽娟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娟,黄显廷,惠兰芹,黄文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沈丽娟,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黄显廷,男,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惠兰芹,女,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黄文韬,女,200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理人沈丽娟,女,同上,系黄文韬的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禹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德君,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农安支公司经理。原告沈丽娟、黄显廷、惠兰芹、黄文韬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禹祁、曾德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19时20分许,吴彦明驾驶吉AVZ8**号小型轿车载成员曲影、吴官升沿农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巴公路9公里齐家屯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行驶的黄耀东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二车前部相撞,事故致黄耀东、曲影受伤,二车辆损坏。黄耀东后经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彦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耀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曲影、吴官升无责任。经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吉AVZ8**号所投保交强险的公司,故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1100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吴彦明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因驾驶员醉酒驾驶造成第三者死亡,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醉酒驾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此我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利;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险单3、黄耀东的死亡证明、火化证4、农安县法院刑事庭调解笔录,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对以上原告方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9时20分许,吴彦明醉酒驾驶吉AVZ8**号小型轿车载成员曲影、吴官升沿农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巴公路9公里齐家屯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行驶的黄耀东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二车前部相撞,事故致黄耀东、曲影受伤,二车辆损坏。黄耀东后经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彦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耀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曲影、吴官升无责任。另查明,死者黄耀东,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沈丽娟系黄耀东之妻,黄显廷系黄耀东之父、惠兰芹系黄耀东之母、黄文韬系黄耀东之女。吴彦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吴彦明醉酒驾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吴彦明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其个人应承担民事赔偿的部分,已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现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吴彦明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在与对向来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吴彦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因吴彦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11万元)对原告方赔偿。在保险公司向原告方赔偿后,可依法行驶向吴彦明的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丽娟、黄显廷、惠兰芹、黄文韬因黄耀东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鹤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