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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磊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又名赵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磊又名赵岐,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磊及其辩护人王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7月21日,被害人柯某丙在自家门前与邻居柯某甲下象棋,赵磊卖西瓜经过此地并观看下象棋,在下棋过程中赵磊插话,与柯某丙发生争吵,后赵回家中携带西瓜刀来到柯某丙门前与柯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手持西瓜刀朝柯某丙的腿部戳了一刀便立即逃跑。经当时村卫生室医生现场诊断柯某丙右腿部动脉血管被戳断,流血过多死亡。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郧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图和照片;证人柯某甲、柯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磊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王崇武认为,被告人赵磊伤害被害人手段不残忍,作案时未满17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其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外逃的20年中表现良好,没发生违规行为,建议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害人亲属柯某丁、柯某戊与被告人赵磊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2、柯某丁、柯某戊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1日中午,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赵山村2组村民柯某丙在自家门前与邻居柯某甲下象棋,被告人赵磊卖西瓜经过此地并观看柯某丙下棋,期间因赵磊插话,与柯某丙发生争执,赵磊即离开回家。随后又返回柯某丙家门前,用卖西瓜时携带的刀朝柯某丙腿部戳了一刀随即逃跑。柯某丙右腿部动脉血管被戳断于当日死亡。2012年赵磊以湖北省丹江口市习家店镇柿子坪村1组赵岐的身份将户籍迁往湖北省钟祥市文集镇沿山村1组44号定居生活。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赵磊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抓获。审理期间,被害人柯某丙的亲属柯某丁、柯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3月6日与被告人赵磊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被告人赵磊亲属赔偿柯某丙亲属柯某丁、柯某戊经济损失30000元,柯某丙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赵磊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过庭审质证且被告人赵磊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郧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赵磊1977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2、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港区派出所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9月24日16时许,干警孙晖、黄勇在太仓市浮桥镇中集冷藏集装箱有限公司焊接车间将被告人赵磊抓获。3、郧县公安局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关于赵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立案的相关情况说明》载明:本案案发时,公安机关立案由侦查人员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字即为立案,不需呈请立案报告书和立案决定书。赵磊在2006年因该案被公安部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通缉。4、郧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2日复印的该局民警李全斌部分工作日志载明:7月21日中午柯某丙与柯某甲下棋,下午4时许赵磊经过此地说柯某丙要输,与柯某丙发生争吵后赵磊回家。5时许,赵磊又到柯某丙家与柯某丙争吵用刀戳柯某丙屁股,7时许柯某丙死亡。报案人柯善云、柯善忠。在场人柯某乙、柯善超、柯善云、柯善明。5、郧县公安局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2001年7月26日、2006年2月17日分别对在逃人员赵磊登记的情况。6、太仓中集冷藏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赵磊自2013年在该单位工作,表现良好。7、郧县公安局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的(2006)72号拘留证及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郧公(刑)拘字(2014)013号拘留证,载明对被告人赵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8、郧县公安局提供的赵磊作为逃犯登记的《逃犯档案》。9、被害人亲属柯某丁、柯某戊与被告人赵磊亲属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柯某丁、柯某戊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二)证人证言1、柯某乙于2014年11月12日陈述:在现场看见赵磊用西瓜刀戳柯某丙后逃跑及柯某丙失血过多死亡的情况。2、柯善云于2014年9月25日陈述:当场看见赵磊用脚踢柯某丙,后用刀戳柯某丙的过程。3、柯善忠于2014年9月28日陈述:听说赵磊将柯某丙捅了,到现场看见柯某丙的大腿处大量流血没过几分钟就死亡了。随后与柯善云一起报警。4、柯善兴于2014年9月25日陈述:到现场看见柯某丙不能动了,听说是赵磊用刀捅死的;随后追赶赵磊时看见他手拿一把刀。5、张义书于2014年9月25日的陈述:与赵磊一起卖西瓜,休息时赵磊观看柯某丙下象棋与柯发生口角,听说赵磊用刀捅死柯某丙了。6、何兴章于2014年9月25日陈述:听说赵磊将柯某丙杀了,到现场后看见柯某丙腿部有血,人已不行了,柯善云报的警。7、柯善强于2014年9月25日陈述:听说柯某丙被赵磊杀死了,看到柯某丙腿部出血,已经死了。8、陈兰于2014年9月25日陈述:听说柯某丙被赵磊杀死的。9、柯善明于2014年10月21日陈述:到现场看见柯某丙腿部流血随后死亡,听说是赵磊用刀捅死的。10、柯某甲于2014年10月18日陈述:自己与柯某丙下象棋时,赵磊与柯某丙发生争吵。后来看见柯某丙的腿部流血死亡,赵磊逃跑。11、柯善文于2014年9月25日陈述:听说因下象棋,赵磊与柯某丙发生争吵,赵磊用西瓜刀戳柯某丙后逃跑。12、柯有文于2014年9月28日陈述:到现场看见柯某丙腿部流血;听说是赵磊用刀捅柯某丙的。13、何国荣于2014年9月25日陈述:听说赵磊用刀将柯某丙腿部的血管戳断。14、赵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陈述:听说赵磊用刀捅死人后逃跑。15、柯某丁于2014年10月20日陈述:接到亲戚电报说,柯某丙被赵磊杀了。听说赵磊看下棋,与柯某丙发生争吵,用西瓜刀戳柯某丙大腿处后逃跑。16、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陈述:到现场对柯某丙身体进行检查,发现柯某丙右腿动脉血管被戳断,出血过多死亡。听说是赵磊戳柯某丙的。17、余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陈述:听赵岐(赵磊)说自己是郧县人。2012年与赵岐(赵磊)结婚。18、何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陈述:自己用湖北省丹江口市习家店镇柿子坪村1组赵岐的身份信息帮赵磊办理户口迁移。(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图和照片1、郧县公安局2014年9月25日制作的十公(郧)公勘(2014)K420321000999201409009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状况。2、被告人赵磊于2014年9月27日分别辨认作案现场、拿作案刀子的地点和丢弃作案工具的水库的笔录、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3、赵某某、赵某、张某迁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从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赵磊的笔录及照片。(四)被告人赵磊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磊因琐事与被害人柯某丙发生纠纷后,未正确处理,持刀将柯某丙戳伤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案发于1994年,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磊触犯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不当。被告人赵磊案发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崇武关于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凃文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舒君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