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崔兴霞、赵如芳与崔怀宽、崔怀广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赵某,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69号原告:崔某甲,男,193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赵某,女,193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乙,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崔某丙,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崔某丁,男,1962年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崔某戊,男,1965年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甲、赵某诉被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甲、赵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子关系,原告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某。二原告年龄已大,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四被告对二原告不闻不问,二原告的生活靠政府补助维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四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被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未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崔某甲、赵某系夫妻,共同生育有六个子女,五子取名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怀交(2004年去世),一女取名崔平华,子女均已成某,与二原告分开生活。政府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补助76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成年子女赡养老年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必须履行。赡养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和照顾老年父母的特殊需要等内容。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是崔某甲、赵某的儿子,在其父母崔某甲、赵某年龄已过80岁、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给付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承担其今后全部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有五个子女,都应有赡养的义务,二原告的赡养费、今后的医疗费,四被告每人应当承担五分之一。二原告诉请的赡养费过高,本院认为,赡养费的标准应参照蚌埠市最低生活标准后,扣除政府给付二原告的补助,四被告每人承担五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给付原告崔某甲、赵某赡养费每人每月260元,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月底付清;二、原告崔某甲、赵某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每人承担五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隽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