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谷某某,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古某丁,杨振海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193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死者古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古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甲,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古某戊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乙,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古某戊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丙,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古某戊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丁,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古某戊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振海,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谷某某、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古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占玲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谷某某、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古某丁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甲,被告人杨振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9时许,在濮阳县渠村乡三合村、公西集村的修路工程工地,被告人杨振海无证驾驶一辆载满混凝土的三马车,在工地一斜坡处向下倒车时将在路边施工的古某戊的左腿和胸部轧伤,送往医院途中古某戊死亡。经鉴定,古某戊系左股动脉断离致大出血而死亡。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黄某乙、杨某甲、杨振海、杨某乙等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鉴定书,案发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振海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倒车规定在工地一斜坡处向下倒车时,致使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谷某某、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古某丁要求被告人杨振海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43505.6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杨振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事实、证据不持异议,同意尽力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9时许,在濮阳县渠村乡三合村、公西集村的修路工程工地,被告人杨振海无证驾驶一辆载满混凝土的三马车,在工地一斜坡处向下倒车时将在路边施工的濮阳县柳屯镇渡母寺村村民古某戊的左腿和胸部轧伤,送往医院途中古某戊死亡。经鉴定,古某戊系左股动脉断离致大出血而死亡。古某戊的母亲黄某甲生于1932年6月4日,育有七个子女。古某戊的子女均已成年。另查明,被告人杨振海在事故发生后,工地负责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刘某某、该修路工程的承包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振海供述:2014年4月5日上午,我在濮阳县渠村乡公西村水泥路施工工地上驾驶三马车运送水泥砂浆,运送水泥砂浆的罐车将搅拌好的水泥拉到我们干活的工地附近,我开着三马车将罐车内的水泥砂浆送到施工工地上。上午9点左右,我驾驶三马车从罐车上接了一满车厢水泥砂浆,一边慢慢向施工工地倒车,一边看着三马车后边的情况,当时我看见一名工友正在我驾驶的三马车后边的路边蹲着整理壳子板,我就一边看着他,一边慢慢倒车,当我的三马车后边距那个人约半米左右的时候,那个人突然浑身一哆嗦,猛的向路中间一蹦,我当时刹车不及,一下子就将他碾轧在我的车轮下方了,我就赶紧拽着那人的上衣将他从我车底下拽了出来,这时我们工地上的工友也都围了过来,大概有十分钟左右,过来一辆面包车,我就和其他人一起将那人抬上面包车,我们工地老板“老四”让我在原地等着,然后他们就开面包车走了,具体怎么治疗,伤势如何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我见距我碾人处有十来米的地方站着一个女的,也是在工地上干活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40岁左右,家好像是文留的,其他的我没注意。我倒车那一段是下坡路,坡度还比较陡,我碾着那个人就在那道坡的最下方蹲着。是杨某甲雇佣的我,我驾驶的三马车也是杨某甲的,但是我没有任何资格的驾驶证,杨某甲雇用我时也没问我是否有驾驶证。2、证人刘某某证言:濮阳县渠村乡三合村、公西集修路工程的承包方是河南省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是濮阳县土地局。鸿盛公司中标后委派我在工地上负责,工程开始后我把施工的活承包给濮阳县柳屯镇的古某戊和黄某乙,工地上施工的工人都是古某戊、黄某乙找的。古某戊出事的时候我不在现场。3、证人范某某证言:我和我们工地上(具体就是在濮阳县渠村乡三合村最东头的南北街上)的几个妇女正在工地上摊料的时候,听见身边有人惨叫了一声,我听到声音后就马上回头看,看到古某戊躺在我们工地上的三马车下边,我当时就跑到三马车跟前,看到古某戊躺在三马车下边,当时工地上的人就叫了一辆面包车把古某戊往医院送,听说没走到医院古某戊就死了。当时杨振海开三马车往施工的地方送料,他是从南北街的南头倒车向北走,古某戊当时好像在南北路的东侧扶路边的壳子,具体杨振海开的三马车怎么轧到古某戊的就不知道了。当时在场的就我们几个摊料的妇女,事后我们几个妇女也凑一块说这个事了,我们看到的情况都是一样的,因为当时谁也不知道会发生这样的事情。都在干自己的活,没人注意古某戊和三马车。我们在渠村乡公西集修路过程中没有见到壳子板带电的情况,也没有听说壳子板带电的情况。4、证人李某某证言。同证人范丽萍证言。5、证人杨某甲证言:我驾驶三马车在濮阳县渠村乡公西集村至三合村之间水泥公路施工现场负责转运水泥砂浆,十来天前因为家里有事,就找同村的杨振海,按照每天120元的价格给杨振海支付工资,我不知道他有没有驾驶证,承包这段公路建设的老板是濮阳县柳屯镇刘庄村的刘某某,刘某某将这段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古某戊、黄某乙两人,他俩只负责找工人施工,然后按照建成水泥公路的平方数要求刘某某支付费用,我和现场的工人都是给黄某乙、古某戊打工的,工程结束后,黄某乙、古某戊按照我三马车工作的天数给我结算工资。6、证人黄某乙证言:2014年4月5日上午9点左右,相文给我打电话说古某戊在工地上被碾着腿了,我说抓紧找车送他去医院治疗,我就给古某戊的儿子打了电话说他父亲在工地上被碾着腿了,让他直接去濮阳市人民医院等,挂了电话后我直接去了濮阳市人民医院。等我走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古某戊已经死了。古某戊工作的工地是我和古某戊从濮阳县柳屯镇刘庄村的刘某某手里承包的,我们只负责找人整路面的人工部分。7、证人杨某乙证言:我的老板是刘某某,我负责在工地上收料,村里有什么事的时候协调一下。工地施工承包给了濮阳县柳屯镇的古某戊和黄某乙的施工队,施工主要由他们负责。2014年4月5日上午濮阳县渠村乡三合村、公西集修路工程在三合村东头施工时一辆装载混凝土的三马车把古某戊轧伤了,当时我不在场,听说这个事后马上联系了三合村的干部,让三合村的干部找了一辆面包车把古某戊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最后古某戊没有抢救过来死了。8、证人申某某证言:我是濮阳县渠村乡公西集村的村长。修路工程开始之前刘某某就到我们村找到我们村委会的人,说我们村的修路工程是他承包的,希望我们村的人可以提供方便,工地上有事都是杨某乙和村里协调的。2014年4月5日上午9点钟的时候我接到工地上工人电话说工地上出事了,我到现场后看是工地上运料的三马车把一个人的大腿轧伤了,我马上打了120急救电话,等了十几分钟我看急救车一直不到,就联系了我们村的面包车,我和工地上的工人把伤者抬到车上,就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赶,到医院后,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9、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古某戊损伤符合机动车碾轧所形成,系左股动脉断离致大出血而死亡。10、协议书及谅解书。古某甲、谷某某作为甲方,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刘某某作为丙方,经濮阳县公安局民警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21万元;丙方补偿甲方5万元;甲方对乙方及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乙方、丙方的刑事责任。另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补充调查报告勘验、检查笔录、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海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斜坡处向下倒车时,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以致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振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同一事实引发的刘某某重大劳动事故案中,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且达成的协议系自愿、合法,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振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谷某某、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古某丁对被告人杨振海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国玺审判员 戴文顺审判员 后利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