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何松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松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松松,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松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何松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松松经电话联系后,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下岭新村10幢附近,将二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6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另在其位于下岭新村10幢8号201室的住处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二十小包及一大包。经鉴定,用于贩卖的毒品重1.41克,住处查获毒品重2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扣押���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毒品上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计费资料详单、证人王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松松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人身搜查笔录、地点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松松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nokia手机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何松松上诉称,在其住处查获的23.5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用于贩卖,该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松松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何松松贩卖毒品被抓获,在其住处又查获的23.5克毒品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考虑到何松���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对其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龙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