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景某某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RD99**号菲亚特牌轿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新区新店乡菱角池附近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成六相撞,造成李成六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郭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2015年1月8日郭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85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第一大队投案。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证人崔某某、牛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被告人李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25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主动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可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RD99**号菲亚特牌轿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新区新店乡菱角池附近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成六相撞,造成李成六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郭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2015年1月8日郭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85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第一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85000元已兑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