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承林诉被告曾志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林,曾志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李承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夏悦,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志祥,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负责人:何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龚丽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承林诉被告曾志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悦,被告曾志祥的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承林诉称:2014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曾志祥驾驶粤R02**警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石角镇往清远市区方向行驶至S114线石角塘头路段时与前方在路口等待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志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头顶部头皮、左肘皮肤错擦伤3、腰部、左跟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20天,经后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护理费:120元/天×20天=2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5年×10%÷5=2410.56元,原告母亲刘安珍现年77周岁,共生育5个子女。24105.6元/年×(2+4)年×10%÷2=7231.68元,原告孩子李平现年16周岁、李宗奇现年14周岁,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32598.7元/年÷365天×109天=9734.9(定残前一天)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583元。以上损失合计:104357.54元。原告认为,被告曾志祥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肇事车辆粤R02**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内与商业险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357.54元,被告曾志祥是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435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付);2、判决被告曾志祥对诉求1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志祥答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21620.46元,该费用应当冲抵。被答辩人相关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相关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曾志祥驾驶粤R02**警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石角镇往清远市区方向行驶至S114线石角塘头路段时与前方在路口等待左转弯由原告李承林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承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志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承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承林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头顶部头皮、左肘皮肤错擦伤3、腰部、左跟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议其全休3个月并加强营养。2014年10月28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原告李承林的伤残鉴定报告,评定其伤势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承林为此支付了1800元的鉴定费用。原告李承林的母亲为刘安珍于1936年11月25日出生,共生育子女5人;原告李承林婚后共生育子女3人,分别是李先芬(1992年5月28日出生)、李平(1998年1月29日出生)、李宗奇(2000年9月26日出生)。原告李承林为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提供了一份清远市公安局石角派出所、石角镇新基村民委员会出生的证明,该证明证明其于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居住在其辖区内的货场;此外原告李承林还提供了有效期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的广东省居住证。原告李承林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经定损,维修费需1365元,原告李承林为此支付了218元的定损费。被告曾志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报告、发票、定损报告、发票、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志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据此作出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承林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其在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日);2、护理费:2400元(原告诉求的每日120元的标准未超过合理支出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即120元×20日);3、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4、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李承林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即32598.7元/年×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8637.84元(原告李承林的母亲以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为2410.56元,即24105.6元/年×5年×10%÷5人;原告李承林的子女计算62个月为6227.28元,即24105.6元/年×62个月×10%÷2人÷12月);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8、误工费:9734.9元(原告李承林要求按照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即32598.7元/年×109天÷365日);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车辆定损费218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共96288.14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原告李承林的车辆损失1365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故该费用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取得维修发票后迳向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索赔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承林96288.14元;二、驳回原告李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4元已由原告李承林预交,该费用由原告李承林负担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10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支付判决规定的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