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楚璧与周艳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璧,周艳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06号原告:黄楚璧,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璟瑜,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澄,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楚璧诉被告周艳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楚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璟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澄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周艳澄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楚璧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母亲介绍,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为20天,以上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艳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周艳澄向原告立下《借据》,内容为“本人因资金问题,故向黄楚璧先生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人民币正,限期20天,至2013年10月5日止。借款人:周艳澄。2013年9月16日”。本案庭审中,原告述称借款是在广州市北京路光明广场的肯德基以现金支付给被告的。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06、43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原告黄楚璧及担保人陈秀沙、黄镜添名下的广州市xx路126-134号907房的房屋产权;二、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周艳澄名下价值6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周艳澄向原告黄楚璧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周艳澄立下的借据为证,鉴于本案借贷数额较小,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符合常理,且被告周艳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故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借款1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艳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楚璧清偿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周艳澄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周艳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