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袁���某,女,生于1979年9月2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昕华,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无业。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谈婚期间被告郑某某多次催促结婚,并将户口迁到被告郑某某家来,以便村上分配土地补偿款,同年11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并将原告袁某某和儿子的户口迁到被告郑某某家。结婚后不久被告郑某某要看原告袁某某的手机短信,原告袁某某不让看,双方就发生争吵,2014年11月19日原告袁某某���回娘家生活,此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袁某某打电话要3000元,原告袁某某不给,双方又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原告袁某某就提出离婚,双方协商好后被告郑某某又反悔。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为看原告手机短信和要钱,双方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当时被告郑某某在内蒙古包头市打工,2014年10月3日被告郑某某从包头市回家与原告袁某某见面,见面后被告郑某某又回包头市打工,此后双方通过微信相互了解,双方均同意结婚后,被告郑某某2014年10月23日到原告袁某某家协商结婚事宜,同年11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不是被告郑某某催促结婚。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2014年11月14日原告袁某某的姐姐到被告郑某某家来,嫌被告郑某某家穷,原告袁某某就和被告郑某某闹矛盾,并提出离婚。由于双方谈婚期间关系好,婚后被告郑某某还给原告袁某某及其儿子交纳合作医疗保险,被告郑某某珍惜这次婚姻,只是生活中缺乏沟通、信任和理解,双方还有感情,被告郑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袁某某系再婚,婚后原告袁某某及其儿子将户口迁入被告郑某某家。2014年11月18日因被告郑某某要看原告袁某某的手机,双方发生争吵,次日原告袁某某离开被告郑某某家,2014年11月下旬原告袁某某到被告郑某某家拿走其衣物回娘家生活,随后便向被告郑某某提出离婚,由于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袁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袁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郑某某表示愿意打工挣钱,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希望与原告袁某某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人袁丽平的证言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袁某某便回娘家生活,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袁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袁某某与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永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