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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伟东与白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东,白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东,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李泳霄,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明鑫,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女,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存保,男,汉族,1960年9月22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水协会物资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杨伟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伟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泳霄、被上诉人白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存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31日,白玉与新疆蓝天海鲜大饭店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海鲜公司)签订《酒店承包合同》,约定蓝天海鲜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76号消防大厦二楼、三楼、四楼、五楼承包给白玉经营酒店,承包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年承包金1400000元。2011年10月1日,白玉、杨伟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杨伟东承包白玉的醉喜欢蓝天海鲜酒店,白玉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176号消防大厦二、三、四、五楼及地下室现有库房转租给杨伟东,合同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合同价款为2900000元......2014年4月1日支付租金250000元......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30%给予另一方补偿;杨伟东及时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付款,逾期一个月按合同应付款项的10%给予补偿,如逾期三个月不予支付款项的,视为杨伟东违约。合同签订后,白玉将酒店交付给杨伟东使用,杨伟东亦按约定向白玉支付了租金。2014年4月1日,杨伟东应向白玉交付当年4月1日至10月1日的租金250000元,但杨伟东仅交付了租金75000元,剩余租金175000元未支付,白玉遂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2010年1月1日,乌鲁木齐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与新疆蓝天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鑫源公司)的前身蓝天海鲜公司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消防支队将坐落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90号的房屋(1-6层)租赁给蓝天鑫源公司使用,租赁用途为餐饮,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700000元,按半年结算,付款方式为支票......因蓝天鑫源公司未能按约缴纳2014年上半年租金,消防支队于2014年5月21日向蓝天鑫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蓝天鑫源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后于2014年6月3日向消防支队缴纳上半年租金850000元。2014年6月17日,蓝天鑫源公司向消防支队帐户汇款缴纳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850000元。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执,已另案诉讼。本案白玉在承包期间已向蓝天鑫源公司交清全部款项。涉案任由杨伟东经营使用至今。原审法院认为,白玉、杨伟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白玉将房屋交付给杨伟东后,杨伟东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白玉交付租金,其中在2014年4月1日杨伟东应支付白玉租金250000元,现杨伟东仅支付75000元,尚欠白玉租金175000元,故对白玉要求杨伟东支付租金1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约定,杨伟东应及时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付款,逾期一个月按合同应付的款项10%给予补偿,如逾期三个月不予支付款项的,视为杨伟东违约,现杨伟东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2014年4月1日前仅支付了75000元,至今未能将剩余租金175000元交付白玉,其延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将应付款的10%作为违约金补偿给白玉,即杨伟东应给付白玉违约金17500元(175000元×10%),白玉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涉案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人消防支队与承租人蓝天鑫源公司之间虽因租赁合同引发诉讼,但蓝天鑫源公司已将租金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白玉也已向蓝天鑫源公司交清承包费用。杨伟东的租赁使用权并未收到影响,故并不能免除杨伟东应向白玉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杨伟东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杨伟东支付原告白玉租金175000元;二、被告杨伟东支付原告白玉违约金17500元(175000元×10%)。杨伟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消防支队与蓝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5月21日解除,蓝天鑫源公司与白玉、我与白玉签订的合同均于当日终止。白玉无权向我主张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租金。消防支队已将蓝天鑫源公司单方擅自支付的所谓“下半年租金退还”,蓝天鑫源公司对白玉、白玉对我均丧失了支付租金的请求权。我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白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玉答辩称,我与杨伟东签订的不是房屋租赁合同,他给付的是酒店装修以及设施的租金,所以主合同解除,并没有解除杨伟东至今仍在实际经营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以上查明事实有酒店承包合同书、协议书、一审、二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白玉、杨伟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协议约定2014年4月1日杨伟东应支付白玉租金250000元,现杨伟东仅支付75000元,尚欠白玉租金175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杨伟东应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白玉履行付款义务。杨伟东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白玉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杨伟东关于因消防支队与蓝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5月21日解除,蓝天公司与白玉、我与白玉签订的合同均于当日终止。白玉无权向我主张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租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协议约定2014年4月1日杨伟东应支付白玉租金250000元,消防支队与蓝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在此日期之后,并且未影响杨伟东使用涉案房屋,故杨伟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但原审案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上诉人杨伟东已预交),由上诉人杨伟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进民审判员  刘雪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士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