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山东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牟墩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牟墩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山东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绿舟南路68号辉煌国际海港城006幢0单元1005室。法定代表人:别怀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墩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牟墩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被告牟墩鹏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同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岚山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由原告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同岚山区信用社还款期限已满,被告未曾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代其向岚山区信用社偿还本息86855.1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垫付的借款本息86855.13元;诉讼期间的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牟墩鹏辩称:被告在岚山区信用社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的期限是自2011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还款期未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代被告偿还过本息共计86855.13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牟墩鹏、岚山区信用社与被告山东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商房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牟墩鹏向岚山区信用社借款1190000元,用于购买蓝天世贸大厦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止,利率执行月利率7.0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月25日为约定还款日;牟墩鹏用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山东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及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岚山区信用社有权从保证人在山东省信用社系统开立的账户予以划收。被告牟墩鹏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岚山区信用社及原告山东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牟墩鹏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欠岚山区信用社本息共计86855.13元。岚山区信用社于2014年12月26日从原告的信用社账号9110111040142050002263上扣款86855.13元。被告至今未将该款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商房借款合同、贷款还款通知单、说明、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牟墩鹏由原告山东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与岚山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用于购买蓝天世贸大厦的房产,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个人商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自借款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本息共计86855.1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款项8685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6855.13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减半收取985.5元,由被告牟墩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