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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郭某甲,打工。被告郭某乙,经商。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1995年1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并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曾于2012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郭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郭子豪,现就读于南昌航空大学,××××年××月××日生育次子郭子康,现在全良小学就读。原告曾于2012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夫妻并未和好,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于2003年购买了位于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永安小区3栋2单元205室的一套房屋,面积130平方米,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该套房产,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两次均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两次都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不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婚生长子郭子豪已经年满18周岁,在大学就读;次子郭子康尚未成年,原告表示愿意承担两个儿子的生活及教育费用,故次子郭子豪随原告生活较适宜。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有一套房屋,并表示放弃分割该房屋,同意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表示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二、次子郭子康随原告郭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长大;三、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永安小区3栋2单元205室的房屋归被告郭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