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与张琦、李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张琦,李刚,高鹏,丁露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999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西南坊村。负责人陈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珂,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琦,男,汉族。被告李刚。被告高鹏。被告丁露露。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新城支行)与被告张琦、李刚、高鹏、丁露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珂,被告张琦、李刚、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露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支行诉称,被告张琦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单位贷款15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到期,由被告李刚、高鹏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严肃性,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2203.59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张琦答辩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刚答辩称,担保属实,没有钱偿还借款。被告高鹏答辩称,担保属实,没有钱偿还借款。被告丁露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新城支行与被告张琦签订(兰山合行新城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47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在规定的金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刚、高鹏于同日与新城支行签订(兰山合行新城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1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张琦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2.5万元。被告李刚、高鹏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2日原告新城支行向被告张琦提供贷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贷款利率5.86667‰。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迄今尚有借款本金112203.59元未还。原告新城支行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丁露露与被告张琦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向原后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丁露露承诺对被告张琦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新城支行与被告张琦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刚、高鹏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丁露露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露露应对被告张琦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保证人李刚、高鹏在张琦借款时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照约定对张琦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李刚、高鹏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琦、丁露露追偿。被告丁露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琦、丁露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12203.59元;二、被告张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8.8‰计算);三、被告李刚、高鹏对张琦、丁露露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刚、高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琦、丁露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保全费1085元,均由被告张琦、李刚、高鹏、丁露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侯 笑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