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小华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华,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小学文化,无业。1997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柏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华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华及其辩护人李柏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1年10月,吸毒人员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张小华,2011年10月起,张小华共计贩卖毒品冰毒二、三十次给丘某甲,每次1至2克,每克280元。2、2013年7月,郑某(另案处理)经人介绍认识了张小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张小华在郑某宿舍及乐昌市体育馆等地以每克80元人民币的价格,六次贩卖冰毒给郑某,第一次贩卖了10克,第二、三、四次每次贩卖20克,第五、六次每次贩卖10克,共计��卖冰毒90克给郑某。郑某将向张小华购买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给他人。3、2013年底,张小华在郑某家中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0克给吸毒人员丘某乙。4、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张小华每个星期向吸毒人员许某贩卖冰毒两次,每次5克,每克85元。5、2014年2月起,张小华骑一辆女装摩托车在乐昌市司法局门口、乐昌市体育馆门口共两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肖某,每次1克,每克100元。6、2014年4月14日张小华在乐昌市邮政局停车场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依法扣押张小华被抓获时丢弃在地面的疑似毒品净重5.1克,并在张小华的出租屋扣押疑似毒品净重104.9克。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110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2014年4月14日,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在依法对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张小华位于乐昌市某9号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时,在其出租屋的卧室衣柜抽屉内搜出其非法持有的黑色枪支一把、钢珠弹头子弹两发、无弹头子弹二十七发。经韶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枪形物品系枪支,无弹头子弹形物品和有钢珠子弹形物品均具备弹药性能。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检测结论,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当庭出示照片给被告人辨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张小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张小华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小华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小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和枪支都是郑某的,其不认识丘某甲,也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指证其贩卖毒品的证人均系诬告。其辩护人提出:1、只有证人丘某甲、郑某、丘某乙、许某、肖某证实各自从张小华处购买毒品,但不能相互印证他人从张小华处购买毒品,证人提到的“钟某”、“北乡泉”、“黑龙江”、“多捞泉”、“陈某”、沈姓男子等人无法查实,手机通话记录及辨认笔录亦不能证实张小华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毒品没有封存及现场称重,也没有制作相关记录,提取笔录、搜查��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名,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的取得及形成违反法定程序,故不能排他性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就是送检的毒品数量。公诉机关指控张小华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张小华定罪处罚。2、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小华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尊重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小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郑某(另案处理)、丘某乙、许某、肖某等人。其中,1、2013年底一天,张小华在郑某住处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给丘某乙。2、2014年1月下旬,张小华送货到事先约好的交易地点,以每克85元的价格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给许某。3、2014年2月份,张小华在乐昌市司法局门口��体育馆门口贩卖毒品给肖某,每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4、2014年4月10日,张小华在乐昌市乐城街道河南信用联社附近以1600的价格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给郑某。2014年4月14日,张小华在乐昌市邮政局停车场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其丢弃在地面的毒品净重5.1克,后在其位于乐昌市乐城街道榴村村委会下榴村9号的出租屋内查获毒品净重104.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张小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47克。(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4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张小华出租屋卧室衣柜抽屉内搜出黑色枪形物品一支、钢珠弹头子弹二发、无弹头子弹二十七发。经鉴定,上述枪形物品以火药为动力完成发射,系枪支;无弹头子弹形物品和有钢珠子弹形物品是射钉枪发射弹,均具备弹药性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物证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张小华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及其归案的经过。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张小华时扣押了其驾驶的黑色豪日牌女装摩托车一辆及提取了其丢弃的用白色纸巾包住的透明塑料袋一个,内装有疑似毒品晶体约5.5克;在张小华位于乐昌市某9号的出租屋内扣押了在一楼客厅门口左边的饮水机台下发现的疑似毒品晶体约109克、电子秤一台、透明密封袋若干,在二楼卧室大门靠右边衣柜左下角抽屉搜获黑色枪支一支、装有胶状物体的黄色弹壳二十九发、海狮牌5mm钢珠四十三颗、登记有名称及款项的黄色单行簿登记本一本。张小华于2014年4月14日在上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3、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华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以此借条为证,以六月份还清。借款人:张子明2014年2月17日”。4、通话记录,证实张小华(134××××7287)与郑某(134××××1470、159××××8223、150××××6386)于2014年2月16日至4月14日有频繁的通话记录,有时一天内有数次通话,亦有多次凌晨通话记录;与肖某(136××××6903)于同年3月3日至4月5日通话四次;与许某(134××××6288)于同年4月6日至次日通话四次。5、尿检定性检测结论,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4日对张小华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6、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1997)惠湾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张小华犯前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7、乐昌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乐昌市人民医院检查单,证实张小华于2014年4月15日入所检查,见其外表无伤。(二)证人证言1、证人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的一天,我在郑某家玩,“四川仔”(张小华)过来找郑某,听郑某说张小华是卖冰毒的,我就当场向张小华买了10克冰毒,给了他1500元。据我所知,张小华从2013年5月份开始贩卖毒品,郑某、张某、“长毛”、“捞莫”等人都向他购买,我曾几次在郑某家看见张小华过来交易毒品。经丘某乙辨认混杂照片,证实6号照片上的男子(张小华)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四川仔”。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我的联系电话是134××××6288。2013年11月,我通过“多捞泉”认识“四川仔”(张小华),并开始向他购买冰毒,据说他在乐昌贩卖毒品已有两年时间。我每周向张小华购买两次冰毒,具体多少次不记得了。我先打电话给他约好交易地点,他再送货给我,每次以每克85元的价格购买5克,最后一次交易是2014年1月下旬。张小华平时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经���某辨认混杂照片,证实3号照片上的男子(张小华)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四川仔”。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我的联系电话是136××××6903。2014年1月底,我和朋友玩时认识“四川仔”(张小华),并于2月份向他购买冰毒。我共向张小华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均是我联系张小华,他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到交易地点,每次以100元的价格交易1克冰毒。第一次在司法局门口交易,第二次在体育馆门口交易。我还知道一个姓沈的人向张小华购买冰毒。经肖某辨认混杂照片,证实6号照片上的男子(张小华)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四川仔”。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我的联系电话是134××××1470、159××××8233、150××××6386。我通过“多捞泉”认识“四川仔”(张小华),他的联系电话是134××××7287,我平时叫他“阿华”。公安机关在我出租屋内查获的冰毒和子弹都是张小华的。我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以每克80元的价格向张小华购买冰毒。我先打电话给张小华,他再送到我宿舍或乐昌市体育馆给我。我一共向张小华购买过六次冰毒,第一次10克,第二、三、四次均为20克,最后两次每次10克,六次共计90克。我还知道“嘉陵仔”、“肥仔”、“阿脚”等人也向张小华购买冰毒。2014年4月10日左右,张小华打电话说给我看点东西,之后过来我宿舍拿出一把枪说试试,后来因为枪的原因没有试成,他拿走了枪,并将一些子弹留在我这里。那把枪是在枪头、枪身及枪握把处共有三个把柄的黑色枪支,子弹是底部刻有字母“M”、里面装有胶状物质的黄色子弹,子弹头是白色钢珠。郑某之后证实,我先后向张小华购买过四次冰毒,每次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四次共计40克,由他送到乐昌市体育馆或我的出租屋给我。2014年4月十几号,我两次打电话给张小华购买冰毒,毒资为1600元,因为他之前欠我1300元,我便跟他说用冰毒抵债,他送到我的出租屋楼下,给了我20克冰毒,我给了他300元。经郑某辨认混杂照片,证实5号照片上的男子(张小华)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四川仔”。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3月从四川过来广东乐昌找男朋友张小华,并一起租住在乐昌市某9号的出租屋。张小华有两个电话号码,其中一个是186××××3866。2014年4月4日左右,张小华说去惠州谈生意,但什么生意不肯说,当晚他就坐出租车走了。同月7日22时许,我下班回家后发现他已经在家里,并趁他洗澡时翻看他的包,发现里面有十多二十包密封袋装的白色晶体,我在电视上看过,知道这个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么类型的。过了几天,我问张小华那些是不是毒品,他说不是,还说我什么都不懂,叫我不要问。公安机关于同月14日在出租屋一楼客厅饮水机下面查获的塑料袋内也是这种白色晶体。(三)现场勘查笔录乐昌市公安局出具的乐公(刑)勘(2014)119-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底册、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乐昌市某9号出租屋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客厅内靠南墙角茶几下层托面提取了六袋白色晶体物,在客厅内靠南墙角茶几下层托面提取了电子秤一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底册上有两名见证人签名。(四)鉴定意见1、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4)10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张小华丢弃在乐昌市邮政局停车场路口旁的一团白色纸巾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一包、净重5.1克及在张小华出租屋内饮水机下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六包、净重10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痕���字(2014)24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在张小华出租屋内搜获的(1)枪形物品一支,黑色,铁质枪管,塑料手柄,全长37.6厘米,枪管长18厘米,枪口直径0.6厘米,具备枪支的基本结构,可装填射钉枪发射弹,以火药为动力完成发射,具备枪支性能。但由于扳机与击针联动不良,不能正常完成发射。(2)无弹头的子弹形物品二十七发,金属材质,无弹头,弹高均为1.6厘米,弹筒直径0.6厘米,有凸缘,弹底均刻有“M”字母,是射钉枪发射弹,具备弹药性能。(3)有钢珠弹头的子弹形物品二发,金属材质,钢珠直径0.5厘米,弹高2厘米,弹筒直径0.6厘米,有凸缘,弹底均刻有“M”字母,是射钉枪发射弹,具备弹药性能。鉴定意见:送检的枪形物品是枪支;无弹头子弹形物品和有钢珠子弹形物品均具备弹药性能。(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小华在前两份笔录中供述��我的联系电话是186××××3886、134××××7287。我吸食毒品冰毒,居住的出租屋是女朋友龚某租的。我逃跑时丢在地上的一包冰毒及在出租屋内放置的100多克冰毒都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在出租屋内查获的冰毒放在大厅放饮水机茶几的下方,用一个大塑料袋装好,里面有两个较大的密封袋,各装有几十克冰毒,还有五个较小的密封袋各装有约一、两克冰毒,还有一个电子秤和几十个小的密封袋。经称重,两大包冰毒重约105克,五小包冰毒重约9.5克。这些冰毒是我被抓获的三、四天前,在乐昌市武江桥底以5000元向几年前在九峰镇龙颈搞矿时认识的许姓男子购买的。我和许姓男子平时没有联系,但知道他经常在乐昌市武江桥底出现,我就直接过去找他了。我买冰毒是用来自己吸食的,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电子秤是用来称好毒品重量,再用密封袋分装好带上山,干活累了就吸食毒品。我最近一次吸食冰毒是2014年4月初,自己在乐昌市九峰镇山岭吸食了冰毒,我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验结果呈阴性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在我出租屋二楼房间衣柜查获的一把黑色的枪、一些黄色弹壳和钢珠是以前在深圳打工认识的新疆人“阿牛”在我被抓前几天从深圳拿过来的,他说枪坏了,放在我出租屋一段时间,到时候再过来取,之后就回新疆老家了。查获的单行簿是我于2014年1月至4月借别人钱的记录,用于平时生活开销和摩托车加油钱。内容为“今借到张华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张子明”的借条是张子明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分三、四次向我共借了3万元用于木材生意,并于2014年2月17日写下借条。张小华之后供述:在我出租屋内查获的枪支是郑某的。2014年清明节前几天,郑某打电话说给我看样东西,我过去他出租屋后,他从电工箱里拿出一��黑色枪支和纸盒装的子弹,我看了一下就离开了。清明节期间,郑某打电话说枪支打不响,叫我过去看一下,之后他叫了“阿明”过来把枪修好,还到河南市场后面的山上试枪,阿明试了一下没有打响,我就离开了。我被抓的前几天,郑某说枪放在他那里不安全,叫我到修车店拿回家里保管,我把枪拿回来后就放在出租屋卧室衣柜抽屉里。我购买毒品的钱是之前在惠州打工的积蓄,现在在乐昌没有正式工作,暂时没有收入,都是用以前的积蓄。郑某是我之前在山里砍木头时认识的普通朋友。我认识许某,但不认识肖某、丘某乙、丘某甲。庭审时,张小华供述:我不吸毒,也没有贩卖毒品,在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和枪支、弹药都是郑某的,在我身上查获的冰毒是被抓当天郑某打电话叫我拿过去给他的。我与郑某联系不多,与许某、肖某也仅电话联系过一、两次,且���认识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为了包庇郑某。经张小华辨认混杂照片,证实5号照片上的男子是许某,7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郑某。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小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张小华提出证人均系诬告,且在其出租内查获的毒品属郑某所有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丘某乙、许某、肖某、郑某等人均指证张小华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丘某乙还证实在郑某住处亲眼目睹张小华多次毒品交易。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底册上有两名见证人签名,查获的毒品有张小华签名确认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予以证实,庭审时亦出示照片给张小华辨认无误,且有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张小华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在其出租��内查获的110克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所提张小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张小华提出在其出租屋查获的枪支系郑某所有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张小华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有搜查笔录,张小华签名确认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张小华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华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其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张小华有前科,可酌情从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小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张小华不具有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资格,且其所持有的弹药未达到非法持有弹药罪的定罪数量,故指控张小华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不准确,予以纠正。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小华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30年4月13日止。)二、本案所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兵审 判 员  谭继欢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茂 微信公众号“”